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49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瑞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27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宋瑞祥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葉惠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277號被告宋瑞祥男34歲(民國oo年o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詔安里詔安巷3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瑞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海埔里海埔巷36之2號前,徒手開啟施敦明所有停放在該處而未上鎖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徒手竊取該車內之零錢新臺幣5元得手後,經 施敦仁 當場發現,遂騎乘腳踏車逃逸,經 施東廷 騎乘機車尾隨其後將宋瑞祥攔下,隨即由施敦仁、施東廷當場逮捕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宋瑞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㈡證人施敦仁、施東廷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㈢復有現場照片4張、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檢察官邱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黃麗錦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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