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8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銘莒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聲請定受刑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1年度執聲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銘莒所犯過失傷害罪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銘莒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6日以100年度交上訴字第87號判決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部分,乃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拘役50日之宣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原判決並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法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及司法院釋字第662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銘莒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0年度交上訴字第87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及所定執行刑部分撤銷,過失傷害罪部分改判處拘役50日,其他上訴部分均駁回,駁回上訴部分原判決所處之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均已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所犯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本刑,係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顯係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其因此受拘役之宣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應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是聲請人就過失傷害部分聲請易科罰金,核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吳麗英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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