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86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禮讓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00年度偵字第六八0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禮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鄭禮讓(所涉傷害、毀損罪嫌,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依本院一00年度易字第一三六四號為不受理判決)為 鄭英珍 之堂兄,二人因農用機具保管問題協調未果,致使鄭禮讓心生怨懟,於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段三百四十四地號農地旁遇見鄭英珍,二人又因前述爭議發生口角,鄭禮讓除為前開傷害、毀損犯行外,竟另基於恐嚇鄭英珍之犯意,當場以台語對鄭英珍恫稱:「你報警沒有用,見到你一次就打你一次」等語,致鄭英珍聞訊後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鄭英珍之身體安全。嗣經鄭英珍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英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禮讓供承於一百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段三百四十四地號農地旁,與鄭英珍發生口角,並有傷害鄭英珍身體及毀損鄭英珍、 楊書蓉 行動電話之行為,雖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鄭英珍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要鄭英珍將工作器具返還他,要不然以後再來吵架云云。惟查:被告上揭恐嚇犯行,業據證人鄭英珍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甚詳,核與在場目擊證人楊書蓉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以被告亦坦承於該次爭執時,確有出手傷害鄭英珍身體及先後毀損鄭英珍、楊書蓉之行動電話等暴力行為,足見被告當時係處於情緒極度激動之狀態等情,被告前揭所辯一節,核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前開恐嚇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僅因農務細故爭執即出言恐嚇他人,所為殊值非議,暨其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鄭英珍達成民事調解,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件存卷可據,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蘇美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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