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46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子珅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77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子珅幫助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九行「6萬元」更正為「3萬元」、補充「 蘇慶雄 借款5萬元,預扣利息6000元,實拿44000元,其借款之第1期利息,換算為年利率為438%(計算式:6000元÷50000元÷10日×365日=438%)」;證據欄部分「匯款交易明細單2紙」更正為「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2紙」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卡予他人為重利犯行使用之行為,係屬重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44條之幫助重利罪。又被告有前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犯行,並於民國95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本身為「王先生」所屬犯罪集團所為重利犯行之被害人,惟竟為抵償債務,而擅將所申辦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王先生」所屬犯罪集團,使其等所屬犯罪集團利用他人急需用錢之際而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甚大,然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蘇慶雄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態度尚佳,暨審之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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