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3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姜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姜宇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更正為「范姜宇在桃園市○○區○○○街○○號6樓租屋居住,並將其騎乘之機車停放在該址地下室停車場,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05年5月15日凌晨2時8分許,在上址地下室停車場內,徒手竊取 紀邵一 所有之安全帽一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50元);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5月17日下午4時58分許,在上址地下室停車場內,徒手竊取 林寶清 所有之安全帽一頂(價值約200元)。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判決處刑。」;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頁20頁背面至21頁)」外,其餘證據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其犯後業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本案竊得財物之價值各僅550元、200元,犯罪所生危害尚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增訂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分別竊取之安全帽1頂(價值550元)、安全帽1頂(價值200元),屬違法行為所得,且業已遭被告使用,均迄未返還被害人,此據其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及背面),自應依前引規定均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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