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8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培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067、30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駱培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駱培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述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9月1日下午4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1樓之7-11○○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品得手,並藏放於隨身攜帶之紙袋內,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
㈡於109年10月7日下午3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編號3之商品得手,並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 張雅雯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莊淑華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駱培玲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程序傳票之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39、51至59、67、75頁),且屬本院認應判處拘役之案件,依前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本件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之自白,其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
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前開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因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又於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為求與前開同意制度理論一貫,亦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且檢察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亦已按址合法通知被告到庭而賦予被告聲請調查證據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然被告仍未到庭,亦未對上揭屬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應視被告同意將傳聞證據採為證據,另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㈢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之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確實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前往上開處所,並將上開酒品放入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在考慮要不要購買,又因為覺得酒拿在手上很重,所以將它放到我的袋子裡,當下我有喝酒,所以忘記結帳就走出店外了,且事實欄一、㈡當時很多人排隊結帳,我才忘記將58度金門高粱酒1瓶取出結帳等節。
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前往上開處所,並將附表編號1至3之商品各放入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29067卷第8至10頁、偵30266卷第27至33頁),核與證人告訴人張雅雯、莊淑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30266卷第9至17、19至21頁、偵29067卷第11至13),復有7-11○○門市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38張、失竊商品明細資料2張、犯罪嫌疑人比對照片1張(見偵30266卷第67至107頁)、全家便利超商○○店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7張、失竊商品照片及明細資料2張、犯罪嫌疑人比對照片1張(見偵29067卷第19、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見偵30266卷第115至117頁)附卷可稽,是上情堪予認定屬實。
㈡關於被告是否均係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上開行為一節:
1.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案發當日進入該店內後,隨即以徒手拿取貨架上如附表編號1、2之商品,並繞行至貨架後端後,其右手僅剩其進入店內所提之手提袋,左手已無明顯於外觀持該商品之舉措,且其後尚將其所手提袋內原裝有之酒瓶置回上開商品原本擺放處,及拆除商品後將空盒覆歸架上,隨即經過結帳櫃臺未結帳即自商店大門離去等情,均經被告確認其確實有前述舉措無誤(見偵30266卷第29至33頁),復有監視器照片在卷可稽(見偵30266卷第71至85頁),是被告上述舉措,顯係為避免店家查悉商品有短少情事,乃將其攜帶之酒瓶置換商品瓶身,及將商品空盒覆歸原位,且於離去時自足以藉其手提袋內重量已然不同,查悉並未就所拿取之商品結帳,仍於途徑結帳櫃臺足以喚醒應付款結帳一事之際,仍逕自離去該店,足見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竊盜之犯意所為,與單純忘記結帳之情節顯然不同,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2.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案發當日進入該店後,以徒手拿取貨架上如附表編號3之58度金門高粱酒1瓶商品,隨即繞行至該店貨架後端樑柱旁,即店員所在結帳櫃臺視線無法查悉之處,復將商品藏放於所備之白色塑膠袋內,嗣再於店內拿取養樂多商品2瓶後至結帳櫃臺,僅就該2瓶養樂多商品結帳,而未將該瓶酒自塑膠袋內取出結清款項,隨即離開店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清楚供稱其確實僅有就養樂多商品結帳一情無誤(見偵29067卷第9頁),復有該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憑(見偵29067卷第19頁),是被告顯係知悉其所在之處為商店,貨架上商品乃供消費者挑選,於選定商品後需持往結帳櫃臺結清款項,否則豈會有將其中養樂多商品結帳一事;且當日於被告進入該店內時,按監視器畫面翻拍所示,店內僅有2名客人,於被告持養樂多商品結帳時,亦無其所辯客人甚多需排隊結帳之情形,亦有前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參,更遑論被告實已持養樂多商品至結帳櫃臺結帳,顯無其所稱因需排隊乃忘記將商品結帳逕自走出店家之客觀情狀,則被告猶未就其在店內視線死角藏放於白色而非透明塑膠袋內之商品即附表編號3之商品取出結帳,亦徵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竊盜之犯意所為,與單純忘記結帳之情節截然有別,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關於被告是否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1.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2.經查,被告曾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1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相符。然被告前案與本案雖均屬財產法益之犯行,然其犯行情節與罪質亦非全然相當,且前案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被告實際入監執行教化之情形顯然有別,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迄至本案案發時間,亦已間隔3年有餘之相當時日,是本院尚難僅以被告上述曾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財物,僅因其有飲酒需求,率爾多度以徒手竊取他人置放於展示櫃上販賣之酒品之方式著手竊取財物,危及各被害人之財產權,迄今亦未能適度合理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害,以爭取各被害人之諒解,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就自己確實有拿取店內商品客觀事實之部分坦承之態度,且於警詢中自行填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屬徒手竊盜之財產犯罪,衡量其刑度實質累加於刑罰權實現之意義,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查被告竊得告訴人張雅雯、莊淑華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偵查起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對應事實欄失竊物品名稱(犯罪所得)價值(告訴人證稱之價值,詳見出處)1一、㈠百富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499元(見偵30266卷第27頁)2一、㈠麥卡倫雪莉雙桶12年威士忌1瓶價值1,980元(見偵30266卷第27頁)3一、㈡58度金門高粱酒1瓶價值750元(見偵29067卷第1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