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家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聲字第5號
108年度家聲字第8號聲請人 張展維 相對人 張珮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均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7年度婚字第7號及第19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而為假執行,而提供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1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7年度婚字第
7號、第19號民事判決及107年度存字第160號提存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而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就離婚部分未經上訴而於107年9月6日確定,其餘部分雖提起上訴亦於108年1月2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及第2號民事判決,並於108年4月12日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判決在卷足憑,復經本院確認無訛。是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白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柔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