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77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773號
原   告  吳文隆 即旺城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 律師
       范民珠 律師
被   告 東洲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鸞
訴訟代理人  洪江
       馬榮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月11日向原告承攬施作鐵捲門
、鐵件等(下稱系爭工程),同年10月1日又追加數量,原
告均準時完工,兩次貨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6萬3,800
元及2萬6,800元,共計29萬600元。惟被告卻僅給付部分
款項,尚有10萬8,009元未給付,經原告屢次請求皆藉故拖
延。被告所提其他原告承攬工程,其定作人皆為「繹達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繹達公司)或「泰勤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泰勤公司),被告所提報價單亦明顯指出客戶為繹達
公司,被告抗辯欲供抵銷之C型鋼價款,乃原告承攬繹達公
司工程,因繹達公司未使用之C型鋼8,587公斤,雙方已合
意每公斤20元由原告載回,共計17萬1,740元,繹達公司已
扣除工程款完畢,且此為原告與繹達公司間法律關係,非被
告所得主張。又被告乃於98年2月19日設立,系爭工程係於
98年9月11日向原告訂購,又於同年10月1日追加訂購,訂
購單皆由被告公司人員簽訂,被告以其公司尚未成立前繹達
公司之工程合約主張抵銷,顯不合法。另被告所稱給付之款
項皆係於98年3月間給付,而系爭工程乃發生於00年0月及
10月,故給付之款項自與系爭工程無關。爰依兩造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8,009元及法定利率。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萬8,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成立於98年3月3日,未成立前特針對
工程性質分別與繹達公司及泰勤公司共同合作經營,至公司
成立後方將未完成工程項目併入被告公司作有效管理,故債
權人向定作人報價請款,不論由繹達公司或泰勤公司出名,
皆由共同經營者馬榮仁完成審議及統一付款。例如原告於97
年12月9日所請款項30萬元,請領科目為「高山頂及北印所
預支工程款」,然「高山頂」屬繹達公司承攬,而「北印所
」則係泰勤公司承攬,卻均由被告付款,98年1月12日所請
80萬元亦復如此。可見原告所承攬工程項目雖分屬不同公
司,然皆由被告付款,故原告認被告不得主張繹達公司之款
項為抵銷,所陳事實、理由均不足採。原告承攬被告公司多
項工程項目,總金額為146萬9,560元,惟因原告對有關陸
軍401廠北印所屋頂防漏工程之C型鋼重量估算錯誤,致必
須依約補足差額計9.2公噸價23萬1,840元,該C型鋼依工
程規範得於竣工查驗合格後退回,故原告應將此筆款項扣除
,總金額亦降為123萬7,720元,據被告公司會計所提資料
顯示,被告非但已全數清償完畢,且逾付4萬4,871元。另
原告所提報價單之客戶名稱皆為繹達公司,故被告主張原告
皆係與繹達公司訂約,與被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所施作楊梅高山頂多功能推演場整修、國軍五指山墓
園整修、陸軍401廠北印所整修及中科院P025新建工程等
4筆工程扣除C型鋼部分,總額共為123萬7,720元。
2、系爭工程已先後付款15萬元及3萬2,591元,尚餘10萬
8,009元款項尚未給付。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
2、被告得否就C型鋼款項主張抵銷?
四、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先後2次自承:這4筆工程
客戶均為繹達公司及泰勤公司,與被告無關等語,核與原告
所提系爭工程報價單所載客戶名稱皆為繹達公司相符。原告
訴訟代理人亦自承:原告對於被告與繹達公司、泰勤公司間
之關係並不瞭解,每個工程報價都不一樣,原告會依照馬榮
仁之指示請款,因為當初馬榮仁係繹達公司合夥人等語。原
告雖於民事準備(二)狀中主張:97年11月間,被告公司尚
未成立,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馬榮仁皆以繹達公司名義與原
告訂立工程合約。98年9月就系爭工程報價時,原告尚不知
被告已成立,簽名用印時,始知該工程為被告承攬。惟因電
腦列印工程報價單未修改客戶名稱,故98年9月、10月皆沿
用電腦舊資料云云。惟原告若確已認知系爭工程交易相對人
為被告,則斷無不修改客戶名稱之理。且原告前後主張亦已
自相矛盾,足見原告應係因應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更改主張,
應以其先前陳述較為可採,且與物證相符。至被告雖曾就該
4筆工程款項為付款,然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就系爭工程已
承受繹達公司權利義務,因商業交易上容有由第三人清償債
務之情形,故洵不能以此逕為推論被告即係系爭工程之定作
人。故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應為繹達公司,兩造間並無契約關
係存在,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既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主張依兩造契約
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剩餘未付款項10萬8,009元及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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