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9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939號原告 蔡明聰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複代理人 邱學思 律師被告于 新源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 律師複代理人 許卓敏 律師被告 楊兆民
馬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 楊兆明 、馬玉娟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兆明、馬玉娟各分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6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兆明、馬玉娟如以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 于新源 、楊兆明、馬玉娟(以下合稱被告,分則逕以姓名稱之)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0年3月5日追加、變更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內容。核原告所為追加及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楊兆民、馬玉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的主張
(一)原告於93年4月間至105年5月29日在監執行。原告之弟楊兆民於95年初探視原告時,謊稱其與馬玉娟可委託于新源代為處理原告之144萬元債務,即將原告所有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不動產向銀行辦理信託保管事宜,由受託銀行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出租,再以每月租金清償原告債務。原告遂委任楊兆民、馬玉娟代為處理信託事宜,並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權狀及原告印章交予楊兆民。
(二)原告於105年5月29日出獄後,發現楊兆民、于新源於95年3月3日將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于新源名下,楊兆民、馬玉娟於97年4月30日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馬玉娟名下,馬玉娟、于新源於97年5月22日再將附表編號1、2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于新源名下。于新源未依約信託契約管理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收取租金、清償原告債務,更於97年6月25日將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售予他人且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先位之訴:
1.原告與楊兆民、馬玉娟間有委任契約。楊兆民、馬玉娟未依約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出租及清償原告債務,且任憑于新源擅自將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售予他人,已違反委任契約。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楊兆民、馬玉娟賠償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于新源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于新源賠償。
2.若認原告未委任楊兆民、馬玉娟與于新源成立信託契約,而係委任楊兆民、馬玉娟親自處理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相關事務,則楊兆民、馬玉娟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使于新源代為處理委任事務,楊兆民、馬玉娟應就于新源之行為負同一責任。原告依民法第539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3.若認兩造間無契約關係,楊兆民、馬玉娟代理原告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馬玉娟、于新源,應屬無權代理,嗣馬玉娟、于新源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于新源及姓名不詳之蔡姓第三人,則屬無權處分,對原告均不生效力。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馬玉娟、于新源返還其等所受利益,且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4.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價額不確定,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先請求200萬元。
5.先位聲明:⑴楊兆民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馬玉娟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于新源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前述第1至3項聲明,若被告中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備位之訴:
1.被告共同基於詐欺、偽造文書之犯意,虛偽移轉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不動產侵吞原告財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2.備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的答辯
(一)楊兆民、馬玉娟的答辯
1.楊兆民受原告委託處理原告債務,楊兆民將原告交付之所有證件轉交于新源。于新源帶楊兆民至某事務所辦理信託事宜,隨後至華南商業銀行辦理金額約550萬元之貸款,每月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租金繳納3萬元,借款人不是楊兆民。于新源確實有替原告清償本院95年度執實字第22593號強制執行案件之113萬7921元款項,並陸續以現金及匯款方式從貸得款項中給付楊兆民合計逾300萬元,經楊兆民全數花掉。于新源當時表示是辦理信託,楊兆民事後才知道是設定抵押。
2.楊兆民於97年4月間欲向于新源借款50萬元處理馬玉娟信用卡債務,于新源因而要求馬玉娟簽名保證,但于新源沒給錢,還變賣及過戶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馬玉娟不是很識字,是在不知情的狀況下簽名。
(二)于新源的答辯
1.于新源取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已逾10年,據此主張時效抗辯。
2.于新源爭執原告主張之信託契約、委任契約存在,亦爭執于新源有為原告管理事務之意思或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何利益。
3.楊兆民於94年間持原告親簽之授權書及證件,拜託于新源處理原告債務。楊兆民代理原告於95年1月11日與于新源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于新源以550萬元買受附表編號3、4所示不動產,並於95年3月3日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于新源將買賣價金中150萬元用於清償原告債務,另約50萬元用於繳納應由賣方負擔之相關稅款,剩餘350萬元則分次全數交由楊兆民代原告收受。于新源為善意取得附表編號3、4所示不動產之第三人。
4.楊兆民代理原告以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向于新源借款,于新源待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95年2月23日辦妥抵押權設定後,即借款予原告,且由楊兆民代為受領。楊兆明至97年間累計積欠于新源650萬元債務未清償,楊兆明、馬玉娟因而於97年5月8日與于新源簽立協議書,約定以馬玉娟名下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買賣價金抵付該650萬元欠款,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時視為清償完畢。
5.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於93年4月間至105年5月29日在監執行乙情,為兩造所不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原告入監時均為原告所有,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於95年3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于新源名下,再於97年6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蔡姓第三人名下;附表編號1、
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於97年4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馬玉娟名下,再於97年5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于新源名下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97年4月30日完成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可證,首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其與楊兆民間有委任契約,為楊兆明所不爭。但原告主張其與馬玉娟有委任契約、與于新源有信託契約等節,則經馬玉娟、于新源予以爭執,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原告另主張于新源係為原告處理委任事務之第三人云云,亦經于新源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因乏證據可憑,自難憑採。
(三)楊兆明受原告委託,擬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以信託後出租方式償付原告債務,然楊兆明卻先後將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代理原告移轉登記予于新源、馬玉娟,顯已逾越委任意旨,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楊兆明賠償,應屬有據。又馬玉娟與原告間無買賣關係存在,卻於97年4月30日受移轉登記為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有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告於97年
5月8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由馬玉娟承擔楊兆明積欠于新源之650萬元債務,再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于新源抵償債務,有協議書可證(本院卷第207、
208頁),且馬玉娟業已依約於97年5月22日將附表編號
1、2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于新源而不能返還。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馬玉娟償還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價額,亦屬有據。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價值不明,先各向楊兆明、馬玉娟請求200萬元乙情,為楊兆明、馬玉娟所不爭,是原告依委任契約請求楊兆明賠償200萬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馬玉娟償還200萬元,均應有據。
(四)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旨在保護善意之第三人,以維護交易安全而設。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善意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即受該條規定之保護,真正權利人不得對之主張其權利。馬玉娟未曾以原告代理人身分為任何法律行為,且其處分者係登記在自己名下之不動產,自難認其有何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行為。又原告雖主張楊兆明於95年3月3日無權代理原告將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出賣並移轉登記至于新源名下,且於97年4月30日無權代理原告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至馬玉娟名下。但原告確有簽立授權書及委任書予楊兆民,明文記載楊兆民有代理原告之一切權限,其中95年1月間授權書、97年3月7日委任書更明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地號建號(本院卷第195至19
7、213至217頁),且于新源受登記為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時,其前手已登記為馬玉娟。是于新源主張其信賴楊兆明有代理原告處分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權限,並及依登記外觀信賴馬玉娟為附表1、2所有人,均非無稽,依照前述說明,原告不得對善意第三人于新源主張權利。再者,于新源、馬玉娟固未受原告委任,但于新源、馬玉娟於本件所為之各項法律行為,均係基於自己之利益,非為原告管理事務,無從構成無因管理。原告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請求于新源、馬玉娟賠償,應屬無據。
(五)楊兆明、馬玉娟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對於原告各負賠償及償還之責任,其等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核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楊兆明、馬玉娟中一人之給付,他方即同免其責任。又原告本件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預先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結論
(一)原告請求楊兆明、馬玉娟各給付200萬元,及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既非無理由,自毋庸審理其備位之訴。
(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依聲請及依職權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各准許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威同附表(均位在新北市板橋區)┌──┬───────────┬───────────┐│編號│地號、建號及權利範圍│備註│├──┼───────────┼───────────┤│1│幸福段36地號土地(137│重劃後納入江翠段33地號│││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土地(944.74平方公尺)│││分之1││├──┼───────────┼───────────┤│2│幸福段36之1地號土地(│重劃後納入江翠段193地│││4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號土地(1862.16平方公│││2分之1│尺)│├──┼───────────┼───────────┤│3│幸福段1133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長江路2段91│││應有部分全部│號6樓│├──┼───────────┼───────────┤│4│幸福段26地號土地,應有│附表編號3建物之基地,│││部分1萬分之115│非原告本件主張之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