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3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樺
曾韋鍾寧何榮贒賴韻如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品樺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韋、鍾寧、何榮贒、賴韻如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姓名「 曾韋育 」更正為「曾韋」;扣案物品「電腦5組」補充為「電腦(含主機1臺、螢幕2臺、線材1組)5組」、「行動電話工作機1支」補充為「行動電話工作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2月25日」更正為「3月8日」、第3行中間補充被告曾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曾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同行「108年間某日起」更正為「109年1月間某日起」、第11行中間「下注賭博」補充為「下注賭博『大樂透』、『今彩539』」及同行「賭博之方式」補充為「賭博之方式,關於運動簽賭網站,係由陳品樺開放經營管理者權限提供帳號及密碼予賭客登入網站下注簽賭,另於『大樂透』、『今彩539』方面,」、第14行「大樂頭」更正為「大樂透」、倒數第2行「向榮贒」更正為「何榮贒」;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補充證據「及現場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本件泰8運動簽賭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陳品樺、曾韋、鍾寧、何榮贒、賴韻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被告5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惟此部分犯行業經聲請書載明於犯罪事實,應認為本案起訴範圍內,爰補充之。被告陳品樺、曾韋、鍾寧、何榮贒、賴韻如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5人自民國108年間某日起至110年3月17日為警查獲止,陸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並參與賭博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及相同地點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另被告5人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陳品樺、曾韋之前有如事實欄更正補充所述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按被告曾韋本案之行為核屬集合犯,誠如上述,是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該當於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要旨參照),然觀諸被告陳品樺前案賭博犯行係於104年間所犯,於105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本案相隔三年有餘,被告曾韋前案則為公共危險案件,該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均與本案罪行迥異,堪認被告2人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案關聯性均屬薄弱,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認並無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爰不予加重其等刑度(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 院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品樺等5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罔視法律提供賭博場所聚眾並參與賭博,其等所為皆助長社會大眾投機、射倖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惟兼衡被告各自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情節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10、11所示物品,分別係被告陳品樺、曾韋、何榮贒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自承在卷,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余怡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電腦(含主機1台、│5組│被告陳品樺所有供犯│││螢幕2台、線材1組)││罪所用之物│├──┼─────────┼────┤││2│傳真機│2臺││├──┼─────────┼────┤││3│點鈔機│1臺││├──┼─────────┼────┤││4│監視主機及鏡頭│3組││├──┼─────────┼────┤││5│行動電話工作機(含│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6│隨身碟│1顆││├──┼─────────┼────┤││7│送水貨單│1批││├──┼─────────┼────┤││8│電信帳單│1批││├──┼─────────┼────┤││9│房屋租金支付發票│1批││├──┼─────────┼────┼─────────┤│10│隨身碟│1顆│被告曾韋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11│隨身碟│1顆│被告何榮贒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055號被告陳品樺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韋育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寧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何榮贒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9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A0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韻如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
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8年間某日起至110年間,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元代價,陸續雇用曾韋育、鍾寧、何榮贒、賴韻如等人負責將賭客下注內容建檔並輸入電腦等業務,以此方式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8年間某日起至110年3月17日被查獲為止,以 陳冠宇 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5作為「泰8(http://mg.tai888.net)」運動賽事簽賭網站機房經營地下簽賭,並以通訊軟體LINE招攬聚集不特定之人下注賭博,賭博之方式係以「大樂透」、「今彩539」為標的,依俗稱二星、三星、四星、車等規則,以每注80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人士下注簽賭,經核對當期之大樂頭、今彩539之開獎號碼後,若簽中「2星」可獲得5,300元、「3星」可獲得5萬7,000元、「4星」可獲得75萬元、「車」可獲得2萬1,200元。賭客向陳品樺所經營之上揭簽注站以LINE下注後,由曾韋育、鍾寧、何榮贒、賴韻如彙整賭客下注內容並輸入到電腦投注版,並由陳品樺直接與賭客對賭。凡賭客對中號碼者,則派發彩金,賭客如未簽中,則押注賭金悉歸陳品樺所有,復由陳品樺清算客戶賭金及彩金,另由陳品樺在指定地點以面交現金方式結算賭資及彩金。嗣經警於110年3月17日14時45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5搜索查獲,並扣得陳品樺所有之電腦5組、傳真機2臺、點鈔機1臺、監視主機及鏡頭3組、行動電話工作機1支、隨身碟1顆、送水貨單1批、電信帳單1批、房屋租金支付發票1批、曾韋育所有之隨身碟1顆、向榮贒所有之隨身碟1顆等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品樺、曾韋育、鍾寧、何榮贒、賴韻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簽賭網站之蒐證照片13張、扣案之電腦5組、傳真機2臺、點鈔機1臺、監視主機及鏡頭3組、行動電話工作機1支、隨身碟3顆、送水貨單1批、電信帳單1批、房屋租金支付發票1批等在卷可稽,被告陳品樺、曾韋育、鍾寧、何榮贒、賴韻如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品樺、曾韋育、鍾寧、何榮贒、賴韻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罪嫌。被告陳品樺等5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陳品樺等5人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自108年間某日起至110年3月17日止,在公眾得出入場所,以上開手法經營「大樂透」、「今彩539」開獎號碼賭博及運動賽事簽賭,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其先後多次本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切關聯之情形下,以複次行為接續為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罪,請依接續犯論處。被告陳品樺等5人共同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聚眾賭博之接續行為,同時觸犯意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而聚賭博罪嫌處斷。再被告陳品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電腦5組、傳真機2臺、點鈔機1臺、監視主機及鏡頭3組、行動電話工作機1支、隨身碟3顆、送水貨單1批、電信帳單1批、房屋租金支付發票1批,為上開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檢察官余怡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