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3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2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進口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93號原告 黃金全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 律師
吳龍建 律師被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代表人 蘇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台財法字第110139193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13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因不服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所為新臺幣326,157元之罰鍰處分而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民國110年8月13日(收文日)行政訴訟起訴狀及被告108年第00000000號01處分書附卷可證,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係設於高雄市鼓山區,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黃堯讚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宋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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