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速偵字第2996號、本院原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11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榮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榮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前案亦係酒後駕車,於執行完畢後再犯同類行為,顯見被告對先前酒醉駕車犯行所處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加重其處罰,以助其徹底改過,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尤其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乃被告於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並無悔改之意,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996號被告林榮標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0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標前因公共危險犯行,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5年8月8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復自110年8月2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十九甲市場內,飲用啤酒3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凌晨0時4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NOZ-793號■U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凌晨0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發現酒味甚濃,於同日凌晨1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檢察官何宗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書記官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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