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8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雄
陳富來
胡景福
吳福田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政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富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景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福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肆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各收取30元」應更正為「各收取1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政雄、陳富來、胡景福、吳福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胡景福、吳福田行為時係已滿80歲之人,均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等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無視政府機關宣導禁止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禁令,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所為均屬不該;及斟酌被告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等人犯罪動機、賭博財物金額,暨被告謝政雄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 ;被告陳富來為初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胡景福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吳福田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等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象棋1副係供被告等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40元係被告等人所有置放於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淑琪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015號被告謝政雄男7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胡景福男8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富來男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福田男8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路000○0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雄、胡景福、陳富來、吳福田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1日1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3段之新平公園內之公共場所,以象棋把玩俗稱之「象棋麻將」,而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4位玩家各自拿取4支牌,再輪流摸牌,若以不同色牌胡牌者可向放牌(放槍)者收取新臺幣(下同)10元,若以同色牌胡牌者可向放牌(放槍)者收取10元,若係自摸者則可向其餘3位玩家各收取3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謝政雄等4人所有之賭資40元及賭具象棋1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政雄、胡景福、陳富來、吳福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位置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及刑案照片共7張附卷可稽,並有賭資40元及賭具象棋1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又被告胡景福、吳福田於行為時已滿80歲,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並請審酌本案之情節,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及賭資4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書記官林閔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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