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0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晏有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257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晏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除主文漏未宣告沒收,致事實及理由欄記述被告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及追徵,而有主文與事實及理由矛盾之違誤不當,檢察官執此上訴,核屬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外,餘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王振佑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2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晏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晏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林晏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埔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所犯構成累犯之罪,核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顯徵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所用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價值;暨被告自述具國中畢業學歷之教育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行竊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7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或賠償告訴人 黃靖雯黃意娟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基股
110年度偵字第4938號被告林晏有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晏有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9年12月20日15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臺中車站」地下一樓停車場,見黃靖雯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因故障無法上鎖,遂開啟車門,徒手竊取黃靖雯放在車內副駕駛座上之包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黃意娟放在後座之包包內之現金700元。得手後離去,供己使用。
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靖雯、黃意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晏有經傳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靖雯、黃意娟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8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蕭正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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