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7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被告幼幼小站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宋慧明 被告 王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王書明」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王書明」。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被告宋慧明為被告幼幼小站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其設戶籍於台北市○○區○○路00號9號,惟經本院送達後被退件,且依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記載,於上開台北市○○區○○路00號9號地址查無此人,有送達證書及退件信封上之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附卷可稽,難認台北市○○區○○路00號9號為被告宋慧明之住所,聲請人聲請更正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宋慧明之住所為台北市○○區○○路00號9號,自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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