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金字第140號原告 林泓諤
曾晶楹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鍾承祐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797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正本已於112年10月16日送達於原告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詎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以下),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