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7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永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9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永勝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永勝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
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周永勝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徒刑如易│新臺幣5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2月7日│106年3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744號│106年度偵字第7921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936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44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3月15日│106年5月9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936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440號││判決├────┼───────────┼───────────┤││判決│106年4月18日│106年6月1日│││確定日期│││├───┴────┼───────────┼───────────┤│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8667號│106年度執字第10083號│││(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