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8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淑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淑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原記載「105年度速偵字第26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更正為「105年度速偵字第26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補充「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059號刑事簡易判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助長社會僥倖心理,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莊惠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