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6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温璿鈞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温璿鈞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璿鈞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温璿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號││││)機關│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1│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參│民國105年│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5年│臺灣新北地方│105年11│││毒品│月,如易科│6月7日凌晨│方法院檢察│法院105年度│9月22│法院105年度│月15日││││罰金,以新│2時35分許│署105年度│簡字第5363號│日│簡字第5363號│││││臺幣壹仟元│為警採尿時│毒偵字第60││││││││折算壹日│回溯96小時│43號│││││││││內之某時││││││├─┼─────┼─────┼─────┼─────┼──────┼───┼──────┼────┤│2│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肆│105年8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5年│臺灣新北地方│105年12│││毒品│月,如易科│15日19時為│方法院檢察│法院105年度│11月24│法院105年度│月30日││││罰金,以新│警採尿時回│署105年度│簡字第7021號│日│簡字第7021號│││││臺幣壹仟元│溯96小時內│毒偵字第70││││││││折算壹日│之某時│76號│││││├─┼─────┼─────┼─────┼─────┼──────┼───┼──────┼────┤│3│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貳│105年8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6年│臺灣新北地方│106年5││││月,如易科│15日│方法院檢察│法院106年度│3月31│法院106年度│月12日││││罰金,以新││署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5│日│審交簡字第75│││││臺幣壹仟元││偵字第2445│號(聲請書誤││號(聲請書誤│││││折算壹日││5號│載為105年度││載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5││審交簡字第75││││││││號)││號)││├─┼─────┴─────┴─────┴─────┴──────┴───┴──────┴────┤│備│1.編號1、2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註│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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