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酌減違約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76號原告豐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又溍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律師被告內政部役政署法定代理人 林國演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與被告簽訂內政部役政署104年
度替代役役男內衣、 平織平 口褲採購契約書並約定契約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188,800元(下稱系爭甲契約),另於103年12月2日與被告再簽訂內政部役政署104年度替代役役男制服長褲、帽子及役籍名條採購契約書並約定契約總金額為22,998,720元(下稱系爭乙契約),嗣因部分採購標的產地由臺灣變更為朝鮮,兩造合意於104年1月30日將系爭甲、乙契約變更契約總金額為11,152,278元、22,963,220元,嗣因原告遲延給付,被告遂依系爭甲、乙契約之約定向原告計罰過高之違約金合計高達4,852,992元。㈡依系爭甲契約,履約標的為內衣128,000件、平織平口褲61
,000件,共分3批交貨,被告履約過程及計罰逾期違約金之情形,茲說明如下:
⒈第1批交貨:內衣38,400件、平織平口褲18,300件,交貨期
限為104年4月29日,原告將內衣20,760件(產地朝鮮:59元/件)、平織平口褲18,300件(產地朝鮮:58.9元/件),於104年6月10日完成給付(逾期42天),餘內衣17,640件(產地臺灣:59.2元/件),於104年7月2日(逾期64天)完成給付。逾期違約金合計981,290元。
⒉第2批交貨:內衣57,600件(產地越南:58.9元/件)、平
織平口褲27,450件(產地臺灣:59.2元/件),交貨期限為
104年7月30日,完成給付日期為:內衣104年8月5日(逾期6天)、平織平口褲104年7月29(未逾期),逾期違約金合計122,135元。
⒊第3批交貨:內衣32,000件(產地越南:58.9元/件)、平
織平口褲15,250件(產地臺灣:59.2元/件),交貨期限為
104年9月22日,廠商完成給付日期均為:104年9月17日(未逾期)。
⒋基上,系爭甲契約之交貨共逾期112天,逾期違約金總計1,103,425元。
㈡依系爭乙契約,履約標的為夏季長褲36,000件、冬季長褲35
,000件、役男帽子21,000頂、管理幹部帽子1,500頂及役籍名條155,000枚,長褲及帽子分3批交貨,役籍名條分16批交貨。被告履約過程及計罰逾期違約金之情形,茲說明如下:
⒈第1批交貨:夏季長褲10,800件(產地朝鮮:250.3元/件
)、冬季長褲10,500件(產地朝鮮:307.2元/件)、役男帽子6,300頂(產地臺灣:55.97元/頂)、管理幹部帽子1,500頂(產地臺灣:68.7元/頂),期限為104年5月5日前交付。完成給付日期為:長褲104年7月8日(逾期64天)、帽子104年5月21日(逾期16天),逾期違約金合計2,320,418元。
⒉第2批交貨:夏季長褲16,200件、冬季長褲15,750件、役男
帽子9,450頂。期限為104年8月7日前交付,完成給付日期為:長褲104年8月26日(逾期19天)、帽子104年8月
5日(未逾期),逾期違約金合計1,013,832元。⒊第3批交貨:夏季長褲9,000件、冬季長褲8,750件、役男
帽子5,250頂。期限為104年10月1日前交付,完成給付日期為:長褲104年10月15日(逾期14天)、帽子104年10月
1日(未逾期),逾期違約金合計415,019元。⒋役籍名條分16批交貨:第10批逾期10天,逾期違約金合計29
8元。⒌基上,系爭乙契約之交貨共逾期123天,違約金總計3,749,
567元。㈢惟系爭甲、乙契約之逾期違約金性質上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
約金,前提必須債權人確實因債務人有符合約定之債務不履行之事由而受有損害,始得請求之,被告即應證明實際所受損害後,原告始有賠償違約金之責任。又兩造簽署系爭甲、乙契約後,因履約標的數量眾多,復鑑於國內服裝加工廠產能逐日萎縮,為加速生產速度,原告於103年12月24日、10
3年12月30日將原訂生產地臺灣更改為朝鮮,並經被告於10
4年1月30日同意,當時距第1批交貨期限不到3個月,被告應可預期原告會遲延交貨,原告仍盡力縮短各交貨批次之逾期時程,且交付之產品全部檢驗合格,對於使用目的並無妨礙,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足見原告確有履約誠意,則被告因原告逾期交貨所受之損害應屬輕微。再者,系爭甲、乙契約第14條雖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曆天數,每日依各驗收批次契約價金總額0.006計算逾期違約金,惟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營公司大部分均以每日0.
001之比率計算逾期違約金,足見本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方式顯不合理。另工程合約中若有履約保證金之約定,實務上常認其有損害賠償額預定之性質,並以之作為逾期違約金之上限。此外,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標案係採「分批交貨、分批付款」辦理驗收、付款,足見兩造權利與責任係按每一批次各別界定;復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第4項約定:「採部分驗收者,得就該部份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則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在採部分驗收的情形下,逾期違約金之上限自亦應以各該部分逾期貨款之價金總額之20%計算為宜,惟被告就系爭甲契約第
1批之違約金計罰高達29.3%、系爭乙契約第1批之違約金計罰高達36.3%,已違反不得逾20%上限之規定。此外,被告於105年度辦理性質相同之採購案,已將逾期違約金修正為「依各驗收批次契約價金0.003計」,足見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有過高之情形。
㈣因此,原告請求將本件逾期違約金酌減至依系爭甲、乙契約
總價0.001為計算基礎,應分別為183,904元、624,929元,總計為808,833元,即屬適當。又被告已於給付予原告之貨款中扣除逾期違約金4,852,992元,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4,044,159元。爰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及系爭甲、乙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44,15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系爭甲、乙契約係被告依政府採購法上網公開招標,經合法
招標程序後所簽訂,而於公開招標期間,所有欲參與投標之廠商皆可於政府電子採購網下載相關招標文件審閱、評估,以作為投標依據,本件交貨型號、數量、期限、逾期違約金等,皆詳載於招標文件中,原告應評估其自身履約能力後,始參與競標。又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倘對於本件招標文件之規定有異議,應於法定期限內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惟原告於該法定期限內,並無就逾期違約金部分提出異議或釋疑,迄至被告結算付款後,原告始對於逾期違約金提出質疑;且原告於得標後不久,旋即申請變更生產國別,而被告於原告履約過程中亦屢次提醒原告履約期限及違約金比率,被告已善盡告知義務,原告仍遲延給付,足見原告於投標前未能確實掌控其履約能力,或有先投標再說的投機心態;再者,系爭甲、乙契約內容已載明各批次交貨期限,原告卻屢次遲延交付貨品,顯見原告並未善盡契約義務及誠意。
⒉又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及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規定,本
件逾期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原告於系爭甲契約逾期共112天、系爭乙契約逾期共123天;另由於役男服裝採購及發放需準確配合各梯次入營之人數與時間,系爭甲、乙契約乃要求強烈時效性,系爭甲、乙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係評估廠商逾期交貨恐影響替代役役男服裝配賦之權益、減損機關形象、導致被告增加處理成本及不便、開會研議因應制服短缺之窘況、緊急調運足供該年役男制服庫存量、事後郵寄役男之郵資…等因素後所做之風險控制考量,如依客觀事實、現行社會經濟狀況,以及一般民間契約所訂之違約金成數判斷,本件被告以系爭甲、乙契約之總價金為計罰後,占系爭甲、乙契約總價金之比例分別為9.9%、16.33%,皆未逾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20%為上限之情形。故被告依系爭甲、乙契約之約定計罰逾期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形而無適用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之餘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甲契約部分:
⒈本採購案於103年10月29日上網公開招標公告,截標日為10
3年11月25日8點30分,開標時間為同日9點30分,並於是日決標,得標廠商為原告,投標標的產地為臺灣,內衣每件
59.2元、平織平口褲每件59.2元。原告於103年12月30日變更生產國別為朝鮮。被告依法電請原告於104年1月30日上午9時進行變更契約議價,議價後內衣每件59元、平織平口褲每件58.9元。原告於104年3月16日依契約變更修正書重新提供產製計晝表,被告於104年3月18日發函同意,並提醒本採購案第1批次交貨請於105年4月29日前完成,並重申系爭甲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
⒉第1批交貨、驗收、核銷:原告於104年6月10日先行交貨
內衣20,760件(17,640件未交貨)及平織平口褲18,300件,並來函申請第1批次部分交貨、驗收,被告於104年6月23日辦理第1批部分驗收,並送全國公正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合格後,於104年7月20日辦理核銷、付款。
⒊第2次契約變更、第1批尾數交貨、驗收、核銷:原告於10
4年6月5日來函申請變更第1批內衣17,640件為臺灣製造,被告104年7月10日發函原告表示同意變更,內衣單價為原投標單價每件59.2元。原告於104年7月2日交貨第1批內衣尾數17,640件,被告於104年7月21日辦理第1批部分驗收,並送全國公正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合格後,
104年8月10日辦理本採購案第1批尾數款項核銷、付款。⒋第3次契約變更:原告104年7月13日來函申請變更本採購
案第2、3批交貨,內衣89,600件產地為越南、平織平口褲42,700件產地為臺灣,被告依法電請原告於104年7月29日上午11時30分進行變更契約議價,議價後內衣每件58.9元、平織平口褲為臺灣製造單價為原投標單價每件59.2元。⒌第2批交貨、驗收、核銷:原告於104年7月29日先行交貨
第2批平織平口褲27,450件,並發函申請交貨部分驗收,10
4年8月5日再交貨第2批內衣57,600件,並發函申請第2批驗收,被告於104年8月14日辦理第2批驗收,並送全國公正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合格後,於104年9月16日辦理本採購案第2批款項核銷、付款。
⒍第3批交貨、驗收、核銷:原告於104年9月17日交貨第3
批役男內衣32,000件、平織平口褲15,250件,並發函申請第
3批次交貨驗收,被告於104年10月2日辦理第3批次驗收,並送全國公正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合格後,被告於104年11月10日辦理本採購案第3批款項核銷、付款。
⒎系爭甲契約總金額為11,152,278元,各批逾期違約金情形如下:
⑴第1批交貨:內衣38,400件、平織平口褲18,300件,交貨期
限為104年4月29日,原告將內衣20,760件(產地朝鮮:59元/件)、平織平口褲18,300件(產地朝鮮:58.9元/件),於104年6月10日完成給付(逾期42天),餘內衣17,640件(產地臺灣:59.2元/件),於104年7月2日(逾期64天)完成給付。逾期違約金合計981,290元。
⑵第2批交貨:內衣57,600件(產地越南:58.9元/件)、平
織平口褲27,450件(產地臺灣:59.2元/件),交貨期限為
104年7月30日,完成給付日期為:內衣104年8月5日(逾期6天)、平織平口褲104年7月29(未逾期),逾期違約金合計122,135元。
⑶第3批交貨:內衣32,000件(產地越南:58.9元/件)、平
織平口褲15,250件(產地臺灣:59.2元/件),交貨期限為104年9月22日,廠商完成給付日期均為:104年9月17日(未逾期)。
⑷以上,共逾期112天(計算式:42+64+6=112),逾期違約
金總計1,103,425元。另就內衣逾期交貨之數量總計為96,000件,占應製作數量比例為75%;就平織平口褲逾期交貨之數量總計為18,300件,占應製作數量比例為30%。
㈡系爭乙契約部分:
⒈本採購案於103年11月3日上網公開招標公告。103年11月
14日因修改役籍名條字樣更正公開招標公告,截標日為103年12月2號8點30分,開標時間為同日10點,並於是日決標,得標廠商原告,投標標的產地為臺灣,夏季長褲每件250.
8元、冬季長褲每件307.7元、役男帽子每頂55.97元、管理幹部帽子每頂69.7元、役籍名條每枚12.4元。原告於103年12月30日來函變更生產國別為朝鮮。被告依法電請原告於
104年1月30日上午9時進行變更契約議價,議價後夏季長褲每件250.3元、冬季長褲每件307.2元。原告於104年3月16日依契約變更修正書重新提供產製計晝表,被告於104年3月18日發函同意,並提醒本採購案第1批次交貨請於10
5年5月5日前完成,重申系爭乙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
⒉第1批交貨、驗收、核銷:原告於104年5月21日先行交貨
役男帽子6,300頂、管理幹部帽子1,500頂。原告於104年
6月5日發函申請第1批次交貨部分驗收,被告104年6月17日函覆俟第1批全部品項完成交貨後再行驗收。原告於10
4年7月8日先交貨夏季長褲10,800件、冬季長褲10,500件,並來函申請驗收,被告於104年7月21日辦理驗收,並送全國公正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合格後,被告於104年8月11日辦理本採購案第1批款項核銷、付款。
⒊第2批催交、交貨、驗收、核銷:原告於104年8月5日先
行交貨第2批役男帽子9,450頂,並發函申請第2批次交貨部分驗收,被告104年8月13日函覆俟第2批全部品項完成交貨後再行驗收。原告於104年8月26日交貨第2批夏季長褲16,200件、冬季長褲15,750件,並來函申請驗收,被告於
104年9月8日辦理第2批次驗收,並送全國公正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合格後,被告於104年10月12日辦理本採購案第2批款項核銷、付款。
⒋第3批催交、交貨、驗收、核銷:原告於104年10月1日先
行交貨第3批役男帽子5,250頂,並發函申請第3批次交貨部分驗收,本署104年10月8日函覆俟第3批全部品項完成交貨後再行驗收。原告於104年10月15日交貨第3批夏季長褲9,000件、冬季長褲8,750件,並來函申請驗收,被告於
104年10月30日辦理第3批次驗收,並送全國公正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合格後,被告於104年12月15日辦理本採購案第3批款項核銷、付款。
⒌本件16批役籍名條、交貨、驗收、核銷:本採購案役籍名條
分16批次交貨,其中被告於第10批共400枚役籍名條逾期10日。
⒍系爭乙契約總金額:22,963,220元。各批逾期違約金之情形如下:
⑴第1批交貨:夏季長褲10,800件(產地朝鮮:250.3元/件
)、冬季長褲10,500件(產地朝鮮:307.2元/件)、役男帽子6,300頂(產地臺灣:55.97元/頂)、管理幹部帽子1,500頂(產地臺灣:68.7元/頂),期限為104年5月5日前交付。完成給付日期為:長褲104年7月8日(逾期64天)、帽子104年5月21日(逾期16天),逾期違約金合計2,320,418元。
⑵第2批交貨:夏季長褲16,200件、冬季長褲15,750件、役男
帽子9,450頂。期限為104年8月7日前交付,完成給付日期為:長褲104年8月26日(逾期19天)、帽子104年8月
5日(未逾期),逾期違約金合計1,013,832元。⑶第3批交貨:夏季長褲9,000件、冬季長褲8,750件、役男
帽子5,250頂。期限為104年10月1日前交付,完成給付日期為:長褲104年10月15日(逾期14天)、帽子104年10月
1日(未逾期),逾期違約金合計415,019元。⑷役籍名條分16批交貨:第10批逾期10天,逾期違約金合計29
8元。⑸以上,共逾期123天(計算式:64+16+19+14+10=123),逾
期違約金總計3,749,567元。另就長褲逾期交貨之數量總計為71,000件,占應製作數量比例為100%;就帽子逾期交貨之數量總計為7,800件,占應製作數量比例為35%;就役籍名條逾期交貨之數量為400枚,占應製作數量比例為2%。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系爭甲、乙契約之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如有過高之情形,應酌減至若干金額始謂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尤以公共工程或政府採購案,每多關係公務之執行,或公眾之福祉,故招標機關對於廠商工期之要求甚為嚴格,甚至特別花費相當監造費用,委託專業監造人,隨時檢視控管,是該契約違約金之適當性,更應考量訂約當事人對於公共利益維護之期待,妥慎審酌,更不得僅以招標機關本身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為據。
㈡經查:
⒈關於系爭甲、乙契約之部分之招標、得標、訂約、變更契約
、履約、計罰違約金之情形,如上開不爭執事項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又系爭甲、乙契約第14條(遲延履約)第1項均約定:「逾期違約金,每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按逾期日歷天數,每日依各驗收批次契約價金總額0.006計算違約金」、第2項均約定:「採部分驗收或分期驗收者,得就該部分或該分期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第4項均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第80頁)。足見依依此等內容觀之,兩造已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且已明文約定就依各驗收批次契約價金總額0.00
6計算違約金,並以系爭甲、乙契約價金總額20%為上限。是原告主張本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在採部分驗收的情形下,逾期違約金之上限,自應以各該部分逾期貨款之價金總額之20%計算等語,尚不足採。
⒉又依系爭甲、乙契約第14條第1項之約定,均有逾期違約金
按日計算之條款,已如前述,顯見逾期違約金按日計算之標準為系爭甲、乙契約重要之點;再者,依系爭契約甲、乙契約第14條第第4項之約定,本件逾期違約金係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核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採購契約要項第45條第2項規定「前項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一致,且亦未逾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之限制。另觀諸本件採購須知第二十點:「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之期限:自公告日或邀標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尾數不足1日者,以1日計」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第228頁),足見原告對於系爭甲、乙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之情形,若有疑義,可於相當期間以書面向被告請求釋疑,惟未見原告就此提出有何利於己之證據。再者,本院審酌被告於投標時,當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即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自不得於違約後,再任意要求核減。否則,非僅對採取保守評估之其他競標者不公平,亦有鼓勵僥倖心理,使公務機關採購案逾期完工情事愈趨嚴重。易言之,承包商於投標前應予專業評估,若認違約金過高,即應於相當期間以書面向被告請求釋疑;而本件被告於履約違約遲延給付後或甚至於提起本件訴訟始爭執違約金過高時,則本件是否有酌減違約金之必要,已非無疑。
⒊另就原告違約情節及系爭甲、乙契約之性質、項目、內容等情以觀:
⑴關於系爭甲契約第1批及第2批交貨逾期情形,其中就內衣
逾期交貨之數量總計為96,000件,占應製作數量比例為75%;就平織平口褲逾期交貨之數量總計為18,300件,占應製作數量比例為30%,共逾期112天;關於系爭乙契約之逾期情形,其中就長褲逾期交貨之數量總計為71,000件,占應製作數量比例為100%;就帽子逾期交貨之數量總計為7,800件,占應製作數量比例為35%;就役籍名條逾期交貨之數量為40
0枚,占應製作數量比例為2%(違約金計罰298元),共逾期123天。足見被告就內衣、平織平口褲、長褲、帽子逾期之數量均已達30%以上,而其中役籍名條雖僅占2%,惟此部分之違約金僅298元,足見原告違約之情節非屬輕微。⑵再觀諸系爭甲、乙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1項約定略以
:「廠商應依各批次交貨期限,將製成品送臺中市烏日區成功嶺訓練組倉庫或機關指定地點並排放整齊,始完成履約」、「各批次履約期限如下:第1批--104年4月29日前交付白色短袖內衣38,400件、平口褲18,300件;第2批--104年7月30日前交付白色短袖內衣57,600件、平口褲27,450件;第3批--104年9月22日前交付白色短袖內衣32,000件、平口褲15,250件」、「制服褲、役男帽子及管理幹部帽子各批次履約期限如下:第1批--104年5月5日前交付夏季長褲10,800件、冬季長褲10,500件、役男帽子6,300頂、管理幹部帽子1,500頂;第2批--104年8月7日前交付夏季長褲16,200件、冬季長褲15,750件、役男帽子9,450頂;第3批批--104年10月1日前交付夏季長褲9,000件、冬季長褲8,750件、役男帽子5,250頂」、「102年及103年統計數據供參:依徵集情況每梯約700至3,500人不等」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64頁至第65頁);又衡諸一般替代役分為基礎訓練:2至8週(目前為2週)、專業訓練:
1至12週(以各分發需用機關不同而有各不同期間之專業訓練),而基礎訓練係係由內政部會同國防部辦理,被告自93年起接辦替代役基礎訓練工作並於臺中市成功嶺營區成立替代役訓練班,在此基礎訓練期間被告必先發放公發物品(包含系爭甲、乙契約所約定之貨品),以達統一集中受訓之效並有管理統一服裝之必要性,且制服是指一群來自相同團體的人穿著著統一樣式的服裝,用以辨識其正在做進行的共同事情,或者用來分別其職業或特別身份,如有發放短缺或遲延之情形,勢必增加管理上之困擾等情。尤以本件採購案,與公務之執行、替代役服裝賦配之權益、政府機關形象等密切相關,被告對於原告工期之要求甚為嚴格。是以,就本件逾期違約金之適當性,更應審酌被告對於上開公共利益維護之期待,自不得僅以被告本身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為考量。
⑶基上,就原告違約情節及依系爭甲、乙契約之性質、項目、
內容等情以觀,系爭甲、乙契約既係以102年及103年徵集替代役人數,每梯約700人至3,500人元不等為基準並與原告約定每批貨品之履約期限,顯係特重原告應如期履約之情形並重視替代役服裝配賦之權益,且可避免替代役於基礎訓練後分發至各機關受專業訓練之事後補發之困難性,及達成替代役於基礎訓練期間管理之必要性並有助提升國軍形象。堪認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甲、乙契約,屬公共事務,自有強烈時效性及公益性,此亦為被告於簽約時所明知,並業經被告提醒本採購案第1批次交貨請於如期完成及重申採購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因此,兩造間就上開逾期違約金之約定,無非在督促原告於約定之期限內如期交貨,以免造成被告管理上之不便及影響替代役服裝配賦之權益。本件原告固認其已盡力縮短各交貨批次之逾期時程,且交付之貨品全部檢驗合格,已完成系爭甲、乙契約之相當比例,且被告並未證明實際所受損害,本件應可酌減違約金等等,惟原告違約情節尚非輕微,且因其遲延給付造成被告之損失通常難以有效評估或予以量化為相當之金額,並非以損失比例降低可得計算,自難謂前開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逾期違約金有何不當或過高之情形,原告尚不得執此為酌減違約金之理由。是原告主張本件逾期違約金過高而請求酌減等語,即難採信。
⒋至原告主張因變更生產地致有遲延給付之情形,且被告於10
5年度辦理性質相同之採購案,已將逾期違約金修正為「依各驗收批次契約價金0.003計」,足見本件違約金之約定過高等語。惟原告於變更產時,並未依系爭甲、乙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5項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且是否變更生產地致有遲延給付,亦核與違約金是否有過高之情形無涉,即無從據為酌減違約金之依據;且被告之其他年度之相關契約,係因不同時空而為不同約定,與違約金酌減係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履約程度及債權人受損害情形迥然不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甲、乙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等語,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及系爭甲、乙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44,15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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