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0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補充:(一)甲○○將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賓 」之成年人及所屬由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二) 謝東閔 陷於錯誤後,前往玉山銀行設置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之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三)被告甲○○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行,令被害人無端受損,助長詐欺犯罪集團詐騙財物之犯罪風氣,所為甚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且因幫助行為所獲利益非鉅,被害人損失金額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上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羅永隆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