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14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債權人因不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98年3月26日所為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六六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固因病至民國(下同)97年4月始任現職,惟現年僅29歲有工作謀生能力,可長期履行清償債務,依債務人之更生方案以8年、分96期、每期新台幣(下同)8,000元償還,清償成數僅為債務總額1,448,783元之53.01%,且依債務人之工作性質,收入應可高於平均薪資每月18,252元,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雖未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可決,惟本院司法事務官經斟酌債務人名下財產及需負擔扶養之長子楊文智年紀尚幼,於扣除所預留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0,252元,參酌居住之台灣省屏東縣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660元,並考量債務人之工作非具專門技術性,日後薪資提整有限,及倘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恐有不能履行之虞,是難謀求經濟生活之更生,認條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從而,聲明人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民事庭法官王炳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