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8月17日晚上8時1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停放屏東縣○○鎮○○路73之1號前時,原應注意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於停車後,欲開啟車門時,應先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上開汽車停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且於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後方告訴人 許智文 適騎乘機車前行,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撞擊車門,因而倒地,受有右上額竇及顴骨骨折、右臉頰及右腳裂傷、右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和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劉怡孜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羅永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