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抗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抗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抗字第210號抗告人乙○○
樓丙○○相對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391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若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1月25日所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839,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街○○號17至19樓,利息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八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97年11月3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56,31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本院依首開規定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抗告人為購買臺灣本田汽車而簽發本票,約定購車款分72期償還,97年11月因待業關係,而曾請求延至同月25日繳款,詎遭相對人惡劣拒絕;又相對人亦拒絕提供購車合約予抗告人,抗告人簽約後均有按期繳款,僅一期稍有延遲,相對人遽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顯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所述各節,概屬於本票債務是否業已清償而部分消滅,及本票簽發原因關係之抗辯等實體爭執事項,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至其他所涉實體爭執,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劉又菁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書記官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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