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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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執行費用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3號異議人 許德民 相對人 黃大 受
黃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01年度司執聲字第2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件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之費用金額,異議人並
不爭執,惟該債務經相對人黃大受告知執行金額後,異議人已於民國100年3月15日匯款執行費用新台幣(下同)37,974元清償完畢。
㈡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771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於101
年2月16日執行命令說明四謂「逾期未履行拆屋還地,即依法強制執行,並負擔執行費用」,意即已履行拆屋還地,則毋需負擔執行費用。當時因拆屋還地之地點,恰適異議人先祖世居240多年祖居地之神明公廳位置,長年以來, 子胤 分支繁茂,神牌內為自第一世造至第二十二世不等之神主牌位,供俸於斯,實非一句拆屋還地隨可處置之事。眼下,各分支子孫應擇其各自良辰吉日,始可另置分靈新牌位,且事涉民間信仰,不可草率,免遭貽禍。是故,經各相關分支子孫洽商穩妥,並各自擇日辦妥設置新公媽牌位後,始能就該被劃定之匾塊予以拆除。此情,曾以專函告知相對人懇請暫緩時日,並蒙首肯。準此,異議人祖居之神明公廳經相關支系子孫分靈妥置後,洽商合資委請拆除公司於101年2月17日清早進行拆除,午后完全拆除竣事,騰交相對人所劃定之位置,並經告知對方獲悉。相對人於101年12月14日所陳述意見略以「本件則是後來在101年10月29日才發生之聲請強制執行點交祖厝平房之強制的規費...」云云,顯然悖離常情。蓋異議人之祖厝已於101年2月17日拆除完畢,相對人於相隔10個月之101年12月14日,應瞭然現況。異議人拆屋還地在前,相對人要求付給執行費在後,應無理由,且有違上述行命令說明意旨,此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責等語。
二、經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771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以本院96年度訴字第2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18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00年7月25日對債務人 許嘉興 、 許曾桂花 、 許翠芬 、 許嘉源 、 許林梅蘭 、 許茂鎮 聲請強制執行拆屋還地,並於100年9月20日追加對債務人許德民、 許明德 聲請強制執行,嗣經相對人於101年3月15日具狀陳報債務人已自動履行而報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查明。又相對人支出之強制執行費用,均係於異議人所主張之101年2月17日自動履行拆除房屋前所支出,有異議人所提證明文書可稽。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調卷審查後,認為其中30,222元之執行費用,應由二筆占用相對人所有土地之債務人各負擔2分之1,另會同鎖匠開鎖之僱用費500元,係筆因於異議人及 許明達 未到場配合,應由其等負擔,其餘相對人支出之認定及自行寄送郵件之郵資,非屬強制執行之費用,而裁定各債務人應給付相對人之執行費用額,並無違誤。
三、異議人於101年12月6日所提聲明異議狀雖主張其於100年3月15日已給付完畢云云。然此業經相對人於101年12月14日具狀陳報上開款項係異議人應負擔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費用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為證,核無不符。另相對人於101年12月14日所提陳報狀雖記載「本件則是後來在101年10月29日才發生之聲請強制執行點交祖厝平房之強制的規費...」,然本件相對人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之日期已如前述,上開陳報狀所載執行日期顯係誤寫。異議人以此為由主張其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已自動履行,不必負擔執行費用,亦有所誤會。故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