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進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竹交簡字第152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温進星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1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12月14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105年12月14日6時50分許,沿新竹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路與水源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酒後駕駛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被害人 沈文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沈吳耑花 ,沿建功一路由東往西行駛,直行至上開地點,2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沈文欽受有右側髕骨粉碎性骨折、右手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沈吳耑花則受有右膝擦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7時31分許測得被告温進星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涉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温進星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温進星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本案已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簽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竹交簡字卷第19頁),且經本院電詢被害人即告訴人之夫沈文欽確認無訛,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竹交簡字卷第21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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