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翔(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本院以105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於民國105年4月10日4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停等在新竹市○區○○路近民權路交叉路口路旁,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觀看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車道中欲左迴轉,適告訴人 余佩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6年7月14日成立和解,告訴人於收訖和解金新臺幣1萬元後,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50號和解筆錄、
106年7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交訴第41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92頁、第94頁),揆諸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