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椉
楊文邵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制式子彈壹顆,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前於民國106年4月25日15時40分許,於被告楊文邵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號17樓之2住處查扣子彈2顆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惟被告曾國椉、楊文邵否認持有上開子彈,遍觀全案卷證,亦無法證明上開子彈係被告2人或何人所有,是被告2人所涉持有子彈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3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子彈2顆送鑑後,採樣1顆試射,認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日刑鑑字第1060070088號鑑定書在卷足佐,堪認上開子彈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聲請宣告沒收之。至已試射之子彈1顆,因試射而失其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無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應屬違禁物。
三、經查:
(一)員警於106年4月25日在新竹市○○路○段○○號17樓之2查獲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然因查無積極證據認上開子彈係被告曾國椉、楊文邵2人持有,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3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案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二)惟本案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保管字號:106年度彈字第8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新竹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349號偵查卷第133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一、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6年8月1日刑鑑字第1060070088號鑑定書及照片影像2張附卷可憑(見同上卷第121-124頁),足認扣案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屬違禁物無誤,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上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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