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東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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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東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東簡字第13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為30倍,折合新臺幣為9仟元)。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