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信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信修因妨害自由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信修因妨害自由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附表各罪之主刑均為拘役刑,本院所得量處刑度之區間為20日以上,40日以下,裁量之範圍有限,本院審酌卷附所犯本件2罪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已足為本院量刑裁量權之妥適行使,斟酌受刑人之權益保障與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所定顯無必要之情形,爰不待受刑人之意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附表:受刑人黃信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妨害自由妨害自由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112年7月14日113年1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627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73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中簡字第2567號113年度中簡字第1182號判決日期113年1月8日113年7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中簡字第2567號113年度中簡字第1182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2月6日113年8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01號(已執畢)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4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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