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養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養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養聲字第121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謝芝若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洪勝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收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收養人法律上無父母,但自小均由收養人與其配偶照顧及扶養,雙方感情如同親生母子,現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且被收養人為成年人,被收養人係由收養人扶養長大,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等情,有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本件收養復核無有何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亦查無為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自確定時起,方依民法第1079條之3規定,溯及於收養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蔡旻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