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8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825號債權人宋茜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NUROHMAWATI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請求本院函查債務人之工作地點俾便對債務人之薪資債權予以執行。嗣經本院查得債務人現於第三人畢玉梅處擔任監護工,因其工作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非屬本院轄區,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外勞)明細查詢內容在卷可稽,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林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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