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4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皓於民國112年11月5日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由東海街方向往東大路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4段與國際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左轉國際街,適有告訴人 廖先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灣大道4段由東大路方向往東海街方向行駛至前揭路口,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永久失明)、頭部鈍挫傷合併腦震盪、右上眼皮撕裂傷3公分、右前額竇骨折、右篩竇骨折、右眼球鈍挫傷、牙齒部分斷裂、上唇撕裂傷(2公分)、左手橈骨及尺骨骨折合併脫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業經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6、4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黃佳琪法官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