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4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紫瑗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紫瑗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 吳燕芬 發生爭執,認告訴人所戴耳塞使告訴人聽不清其說話,即擅自動手拉下告訴人之耳塞,妨害告訴人配戴耳塞之自由權利,實有不該,然量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於偵查庭時被告與告訴人均同意進行調解,然告訴人在檢察官移付本院調解中心時反悔調解,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付法院調解中心報到單在卷可佐(偵卷第41頁),雙方無法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原因自不應全然歸責於被告,兼衡其犯罪所生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亭之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36185號被告黃紫瑗女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黃紫瑗(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5月30日晚間6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星馳市社區大廳內,因細故與吳燕芬發生爭執,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強取吳燕芬配戴在耳朵之耳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燕芬配戴耳塞之自由權利。二、案經吳燕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被告黃紫瑗於偵查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燕芬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