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傅培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傅培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金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查受刑人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4偵查案號欄均應補充更正為「111年度偵字第6242號、第11997號、第14271號、第14388號、第14529號、第15271號、第18292號、第18294號、第18385號、第19382號、第22595號、第22618號、第22901號、第22908號、第24419號、第24559號、第24575號、第24577號、第24578號、第24581號、第24723號、第24725號、第24867號、111年度偵字第32323號、第32324號、第33975號、111年度偵字第15417號、第26462號、第26506號、第28662號、第30255號」、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均應補充更正為「111年度審易字第1595號、第1835號、第2153號」;附表編號2罪名欄應更正為「竊盜」;附表編號3罪名欄應更正為「詐欺」),且均確定在案。而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確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此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並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宣告之行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淨雅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