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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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金旺
黃亦愷
潘金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金旺與 盧俐妘 為男女朋友,盧俐妘與告訴人 游明錡 因居住習慣有所嫌隙,告訴人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上午2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3樓住處,與盧俐妘發生肢體衝突,詎料適時在場之被告潘金旺見狀後心生不滿,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並另致電予其好友即被告黃亦愷請求支援,被告黃亦愷及被告潘金旺之胞弟即被告潘金勇聞訊後旋即前往上址1樓,先由被告潘金旺基於毀損之犯意,毀損桃園市○○區○○○路0號1樓之房門至不堪使用後,被告潘金旺、潘金勇及黃亦愷旋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鋸子、安全帽毆打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併顏面部挫傷、顏面部撕裂傷、胸部挫傷、背部挫擦傷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潘金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黃亦愷、潘金勇則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3人傷害、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潘金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黃亦愷、潘金勇則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等之告訴,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筱晴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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