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3年聲再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11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青華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5
7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6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再審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雖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變造後,與同案被告 陳松源 共同行使之,故判處聲請人犯變造有價證券罪,惟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款之再審事由,為此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部分:
原確定判決採用之證人曾李 金春曾振旺曾秀鳳 (即 曾郁惠 )、 楊春敏 等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之證述內容,認系爭支票係由聲請人自曾 李金春 取得後,變造發票日期,再交由同案被告陳松源持之行使。然:
1.聲請人並未偽造系爭支票,且證人楊春敏為 曾李金春 好友,亦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50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之同案被告,另曾振旺為曾李金春之配偶,證人曾郁惠為曾李金春之女兒且票據任由曾李金春開立,其4人利害關係相同,且所述前後反覆矛盾。
2.又曾李金春與聲請人間存有金錢糾紛,又與聲請人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0號(被告為曾李金春及楊春敏)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涉訟在案,在該案件中,證人 莊麗珠 及莊 鄭雅鍬 已具結證稱曾李金春涉及偽造有價證券,且於事後勸說證人莊麗珠、莊鄭雅鍬虛構曾李金春並未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是主觀上已不能排除曾李金春之前揭證述有所偏頗而不可採。
3.又依證人莊麗珠於101年度偵字第16424號、101年度他字第3203號偵查中之證述,根本無曾振旺所指述其與曾李金春、楊春敏、莊麗珠及聲請人等5人在場處理曾李金春與聲請人間借款債務之事;且曾秀鳳之票據使用狀況既如其所證述:「因當時做美容需要的,因為叫材料的話要付貨款給廠商,票據前幾張是伊使用,之後都是伊母親曾李金春在使用,但伊不清楚曾李金春之用途,當時就是存摺、支票、印章全部都是交給曾李金春,曾李金春要使用支票時,不會事先告知伊」等情,且證人 陳玉梅 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65號案101年8月21日審判時證稱:曾李金春會拿自己或家人之票作為擔保等語,可見曾李金春自身票據使用非常紊亂,其自身亦不清楚,佐以支票為見票即付,根本無法排除曾李金春係95年或96年間曾開立2年後之98年到期日之支票予他人使用之可能。
4.另聲請人確實未參與曾李金春之合會,曾李金春所提出「會單」上所載之人名「 謝春華 」並非「謝青華」。且縱使其上曾書立「 李依婷 」名字,該卷附「曾李金春所提之會單」得標金額及得標總額欄,只載明部分之「得標時間及領取款項總額」,既無「謝青華」、「李依婷」交付首期會款之「單據」,更無「謝青華」、「 李佳婷 」得標領款之簽名或領款後所開立之「收據」,是尚無法據此認定聲請人等確有參加該合會。又觀諸該會單內容資料,列出連同會首在內僅開4會即停止,更與曾振旺所述之已開15會等語互有歧異,若僅憑與曾李金春有利害關係之曾振旺證述,即採信聲請人有參與合會一事,顯刻意對聲請人為不利之認定。
5.綜上,曾李金春、楊春敏、曾振旺前後供述不一且互為矛盾,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言係屬虛偽,自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部分:
1.曾李金春及楊春敏於 鈞院 103年度上訴字第36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均係被告身分,聲請人則為告訴人,聲請人於該案中聲請傳訊證人 宋麗美 ,證明事項為曾李金春涉嫌教唆宋麗美出庭作偽證,偽稱確有本案所稱之債務協商,且債務協商時宋麗美在場,及楊春敏每次借款及債務協商時均在場之事實,但為宋麗美所拒絕。然因宋麗美不願得罪曾李金春及楊春敏,故對於法院之數度傳訊,均拒絕收受開庭傳票,然
102年3月28日下午4時許聲請人與宋麗美之錄音譯文內容:「謝:當時(上訴期間),他們有叫你作偽證。對嗎?你也不是不知道啊。宋:我知道,我有跟他說,金春我跟你說白的,你叫我作證,妳們的錢怎麼借怎麼還我不知道。你要我作證,我只能幫你說我去收會錢有看到妳(金春)先生拿
2萬塊給謝青華。你一直一口咬定說你們再商談債務的時候我在場,但我不會吃飽閒閒每天在你們家,再說你當時已經跑路了,我怎麼可能知道你們家在解決什麼事。」、「謝:她之前叫那個律師傳喚你?宋:我知道我有收到傳票,李金春轉達律師說我只能出來說曾振旺有還她2萬元的事情,律師就說那就不用傳了。」、「謝:你為什麼不跟他們說,你叫我出去做偽證,要還我15萬,我不出去你就不還我(20:
44)。宋:怎麼沒有,我說楊春敏欠我30多萬,你不是說要還(李金春代替楊春敏)我15萬,一個月還5,000,現在不去作證而已,她(李金春)反而說楊春敏沒有欠我錢了。(
21:04)」之新證據,可證明聲請人與曾李金春、楊春敏間並無債務協商之情事,且曾李金春要求宋麗美於另案中作偽證。
2.綜上,前開所述之證據為本案聲請人是否涉有變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新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惟此項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此亦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84號裁判意旨參照)。若有罪之判決所憑之證物、證言,尚未經判決確定為偽造、變造或虛偽者,自不得依該項規定聲請再審。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嶄新性」與「顯然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41號、424號裁定均同此旨)。且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所採用之證人曾李金春、楊春敏及曾振
旺之證言,前後供述不一互為矛盾,並以證人莊麗珠及莊鄭雅鍬在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0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已具結證稱曾李金春涉及偽造有價證券及勸說證人莊麗珠及莊鄭雅鍬虛構事實,暨援引證人莊麗珠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424號、101年度他字第3203號案偵查中之證詞等,認原確定判決所採用之上開證人曾李金春、楊春敏及曾振旺之證言有虛偽情形,然觀諸其據以認定證言有虛偽之上開理由,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曾李金春、楊春敏及曾振旺已因偽證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確定判決」存在,或有其他可證明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之相關證據,自無從僅憑聲請人之個人己見,即遽謂上開證人之證言確有虛偽情事,是聲請人執此為聲請再審之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有間,為無理由。
㈡又就聲請意旨所指為新證據之其與宋麗美於102年3月28日
下午4時許之錄音譯文(證物一),係原確定判決103年4月30日宣示前已經存在之證據,且該錄音之對話人為聲請人與宋麗美,故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宣示前已知悉該錄音譯文,但竟未提出以供法院審酌,則聲請人所提出錄音譯文之證物,即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當事人所不知之證據,難謂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且細譯上開錄音譯文,宋麗美固在電話中向聲請人表示:曾李金春曾請我以證人身分出庭,就曾李金春與妳商談債務之情形作證等語,惟宋麗美在電話中亦同時提及因其向曾李金春表示,其出庭僅能陳述伊去收會錢時,有看到妳先生(即曾振旺)拿2萬元給謝青華一事,至於曾李金春與謝青華間有無協商債務及如何協商情形,伊並不知悉,故無法證述,曾李金春因此未聲請法院通知其到庭作證等語,此有上開錄音譯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至45頁),依此,亦僅足證明曾李金春曾請宋麗美出庭就聲請人與曾李金春間之債務協商事作證,但就曾李金春是否要求宋麗美為虛偽陳述,則尚有疑義,而且電話中宋麗美係稱其不知曾李金春與聲請人債務協商一事,而非表示曾李金春與聲請人間無債務協商事實,是僅憑上開錄音譯文,尚無從認定曾李金春未與聲請人協商債務之事實,揆諸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意旨,即難謂上開錄音譯文有何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性」,是聲請人所提上開錄音譯文,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具有確實性之新證據。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上開聲請再審事由,無非係就原確定
判決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再事爭執,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列之情形,所提出之證據,亦非顯然除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且具確實性之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相符合,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廖建瑜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原發票日│變造後發票日│├──┼─────┼────┼───┼───────┼──────┼────────┤│1│CA0000000│24萬元│曾郁惠│高雄巿第二信用│90年7月21日│98年7月21日││││││合作社旗津分社│││├──┼─────┼────┼───┼───────┼──────┼────────┤│2│CA0000000│12萬元│同上│同上│90年8月24日│98年8月2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10號判決認││││││││定係謝青華變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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