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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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聲字第17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曉萍 代理人 陳福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曉萍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8號裁定免責,並於民國111年9月28日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因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且其更生方案經審酌未達盡力清償,不得逕行認可,而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嗣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8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於111年9月28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復權,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