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6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71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告高宏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紀維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高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高宏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2日
邀同被告紀維倫為連帶保證人跟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3日起至114年6月3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66%機動計息(目前為年率4%),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算,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上開借款自111年6月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原告本金30萬7,38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㈡被告高宏公司於110年6月24日又邀同被告紀維倫為連帶保證
人跟原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4日起至115年6月24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率1.92%)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上開借款自111年6月2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原告本金3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㈢上開欠款經催討迄今未果,被告信用顯已惡化,依兩造簽訂
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