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1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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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審訴字第11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承芳具保人黃浚恩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浚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楊承芳涉嫌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5月29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黃浚恩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附卷可稽。茲因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居所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並經本院依具保人住所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遵期到庭,惟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1年11月15日山警分偵字第1110045556號函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另被告、具保人現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王綽光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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