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44號
原告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德馨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 律師
胡嘉雯 律師 劉璧慧 律師被告 陳嘉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103年9月3日,支票號碼為BX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支票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叁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17日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而於借款當時開立支票作為清償之擔保;嗣因原告無力於原約定103年9月3日返還,而向被告請求展期並收回500萬元支票,雙方最後約定原告應於103年9月12日前清償500萬元本金及另支付100萬元利息,由原告再開立145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若原告屆期再未清償,被告即可持該支票前往銀行兒現,惟原告已於103年9月6日透過會計 盧英英 給付100萬元利息予被告陳嘉杰指定之第三人 黃俊能 ,且同年月12日再交付50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為BC0000000)予陳嘉杰至銀行提示兌現,惟被告陳嘉杰遲未依約返還原先提供擔保之145萬元系爭支票。原告開立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是作為與被告借款之擔保使用,今被告既已清償對被告之借貸債務,該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及原告與被告間為票據直接前後手,原告得對其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欠缺之抗辯事由。為此,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支票。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茍發票人對於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且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公司之會計盧英應書立之證明書1份〈卷第10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影本1份〈證明2014年9月12日提示支票號碼0-000000
000號金額500萬元,卷第11頁至第15頁〉為憑,堪認原告已清償向被告借貸之500萬元明確,被告應返還擔保之系爭支票;又原告之公司會計盧英英因未取回系爭支票而向臺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市分所申報遺失,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04年
5月4日予以不起訴處分,而依檢察官偵查顯示持有支票而予以提示之人即訴外人林和佑證稱是被告持系爭支票向其借款而交付予其,但其不知道被告所在地(偵卷第9-10頁);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前往被告位於「嘉義縣中埔鄉○○村00鄰○○○0號」住處訪查,結果為「被告叔叔稱被告自高中時即外出未再返回該址居住,其妹表示自幼喪父,其兄高中外出,從未聯絡」等情,本院送達上開被告住處之開庭通知亦寄存在嘉義縣警察局義仁派出所,最後以公示送達方式為通知,足見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開立上開145萬元支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上開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