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交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交簡字第63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汶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3年度偵字第8577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撤銷原處分(104年度撤緩字第269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汶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魏汶輯於民國103年8月3日22時許起,在新竹市關帝廟附近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若干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103年8月4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行至新竹市○○路與府後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魏汶輯身上有明顯酒氣,經警於同日凌晨2時46分許,在現場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6毫克。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魏汶輯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8577號卷第5至6頁、第20至21頁),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2頁、第14頁、第4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竟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重型機車於道路,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致他人傷亡,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測濃度值高低、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何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於緩起訴期間已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參加生命教育課程及向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見103年緩字第2026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內),本件係因於緩起訴期間再犯妨害公務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判處拘役50日,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其經此罪刑之宣告,爾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並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謝長君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