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聲請人 林季香 代理人 張宛華 律師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劉錦洲 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冀正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相對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鄧冀正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104年10月19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其餘債權人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⑴債務人年僅38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得工作27年,足認其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而得以其未來之勞務清償債務。⑵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僅14.24%,清償成數過低。⑶債務人之每月支出應以新臺幣(下同)12,177元認列等語。
三、惟債務人任職於三姊妹小吃店,確有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三姊妹小吃店出具之薪資證明及104年4月份至9月份之薪資袋在卷足憑。經查:
(一)債務人自104年4月至9月之薪資分別為19,550元、19,620元、20,240元、21,160元、20,240元、17,48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19,665元,此外並無其他固定之津貼,亦無三節獎金。又債務人名下亦無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
(二)債務人陳報其更生履行期間之支出為:伙食費3,000元、房租4,500元、子女扶養費3,000元、其他雜支4,677元,總計15,177元等情。雖原開始更生之裁定僅認列其中12,177元,而就長女 鄧如君 之扶養費部分,認為其患有中度身心障礙,就讀特殊教育學校,所有學雜費均由縣市政府補助,債務人無需再支付扶養費等語。惟查,縣市政府所補助者係教育方面之學雜費用,補助款直接撥給學校,至於鄧如君之生活費用仍需依賴債務人支付,故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增列3,000元之扶養費,堪認合理。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19,665元,扣除每月支出15,177元後,餘額4,488元,4/5應為3,590.4元,債務人以每三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10,772元(3,590.4×3=10,771.2,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入),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