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5169號原告 陳吳玉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彩雲林佳惠 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訴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均不明確,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另查報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則按民事訴訟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0,00
0元,與訴之聲明第一項合計2,148,000元,暫先繳納裁判費22,285元,該項裁定已於101年12月21日起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
101年度救字第36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業已確定,此有該案卷宗可稽。現原告經本院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復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曾育祺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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