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親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親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親聲字第167號聲請人 莊博丞 法定代理人 林俞孜 相對人 莊協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林」。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母於民國89年2月29日離婚,並約定對於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惟相對人自離婚後,未曾扶養聲請人,並曾到校騷擾聲請人,威脅聲請人及母親給予金錢,變賣聲請人之銀行戶頭供詐騙集團使用,四處積欠債務,嚴重影響聲請人之權益。嗣聲請人父母於101年2月22日重新約定由母親甲○○行使負擔聲請人之權利義務,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迄今已逾3年,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4款規定,聲請宣告變更子女姓氏為母姓「林」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甲○○於89年2月29日離婚,約定聲請人由相對人監護,又於101年2月22日重新約定聲請人由母親甲○○監護,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盡保護或教養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據聲請人之母即法定代理人甲○○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102年1月4日非訟事件筆錄),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審酌相對人自89年2月29日離婚後,未曾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迄今已逾3年,父子間感情疏離,為家庭生活和諧美滿之目的,認為聲請人變更姓氏為母姓對其較為有利,則聲請人之請求,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允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高小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