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7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741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對人 姜慧嵐 相對人 姜敏嵐 相對人 黃薏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三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整,關於相對人姜慧嵐之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姜敏嵐及黃薏庭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8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6萬元為擔保金,並歷經裁定准許變更提存物確定而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339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801號(含變換提存物卷)、98年度司執全字第549號及101年度司聲字第1118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姜慧嵐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姜慧嵐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姜慧嵐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姜敏嵐及黃薏庭之部分,聲請人於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未對之聲請執行,有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549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關於相對人姜敏嵐及黃薏庭部分,得持有效之未執行證明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之,毋庸另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是其聲請關於該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