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9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邢威勃選任辯護人陳兆瑛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刑威勃 於民國101年2月5日下午1時58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安祥路方向行駛,途經祥和路與柴埕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柴埕路,而停駛於祥和路上之待轉區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向前行駛,適告訴人 王維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祥和路往安祥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肱骨分碎性骨折合併左側橈神經損傷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並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0萬元,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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