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上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訴字第70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嘉宏選任辯護人鍾治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過失致死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嘉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肇事逃逸部分)。
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壹年,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張嘉宏明知其所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於民國82年7月29日吊銷,依法不得再駕駛車輛,竟仍於10
0年5月4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於同日13時50分許,行經該產業道路青山路支7L13電線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張嘉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冒然急駛,適有行人楊 陳秋香 由西往東欲穿越該產業道路,張嘉宏駕駛之前開車輛右前車頭附近(指右前大燈附近至右前霧燈處)遂撞擊 楊陳秋香 左大腿近內側及右小腿前側,楊陳秋香因之重心不穩往前傾倒,撞擊該車輛副駕駛座前擋風玻璃之右下角,並壓凹引擎蓋,其右側眉尾與眼睛間及右手肘內側近上肢部位,因而受有挫傷及瘀傷,張嘉宏見狀雖欲緊急煞車,並將方向盤左打欲行閃避,惟因其駕駛之車輛未能立即停止,楊陳秋香即因該車輛仍然前進之衝力勾撞右照後鏡,復因遭撞擊之反作用力遭往前(即往北方向)拋,而以臉上背下之形態摔落於地,因而受有頭部左後上方撕裂傷併頭皮下血腫、左背部挫傷、左手肘外側挫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4時15分許抵達屏東縣高樹鄉同慶醫院(下稱同慶醫院)前之某時,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死亡。詎張嘉宏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楊陳秋香遭其車輛撞擊,勢必受有一定之傷害,其應停車對楊陳秋香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並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警依事故發生後經過現場之民眾 廖啟芳 提供之線索、路口監視錄影及遺留於現場之上開車輛右側霧燈燈罩等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陳秋香之配偶 楊進 生及其子 楊華貴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嘉宏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嘉宏固坦認前開過失致死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我以為撞到的是檳榔葉或是狗,不知道有撞到人,所以才會離開現場等語。經查:
㈠被告就其於100年5月4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13時50分許,行經該產業道路青山路支7L13電線桿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行人楊陳秋香,導致楊陳秋香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全身多處挫瘀傷之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同日14時15分抵達同慶醫院前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且經證人即事故發生後經過現場之民眾廖啟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100年5月4日下午接近2點鐘時,於○○鄉○○路附近之產業道路上,發現1名婦人躺在路邊,當時有1部開得很快的黑色自小客車與其所駕駛之車會車等語(見相驗卷第39至40頁、偵卷第32至33頁)明確;復有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書暨報驗書、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警員 李文村 10
0年5月4日偵查報告書、被害人楊陳秋香之同慶醫院100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相298號檢驗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5月5日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及同慶醫院100年10月4日(100)同總字第24號函暨所附之楊陳秋香救護資料影本等在卷可佐(依序見相驗卷第1頁、第55頁、第18頁、第57頁、第58頁、第59至60頁、第91至96頁、第97頁,原審卷第25至28頁)。又經警勘驗上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及遺留於現場之霧燈燈罩之結果,該遺留於現場之霧燈燈罩上印有「TOYOTAKOI
TO50-51JAPANR」字樣,上開車輛之左前霧燈燈罩上則印有「TOYOTAKOITO50-51JAPANL」字樣,且上開遺留於事故現場之霧燈與上開車輛之左前霧燈燈罩左右對稱、尺寸相似,再經警將上開現場遺留之霧燈實際嵌入上開車輛之右側燈座,確認二者之形狀與尺寸相似度高,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卷宗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0至56頁),堪認上開遺留於事故現場之霧燈燈罩確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之右前霧燈無訛。再佐以經警調閱當日事故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互為比對結果,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於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00年5月4日11時11分許出現時,斯時該車輛並無車損狀況,然於監視器畫面時間為當日15時26分許出現時,該車輛之右前霧燈燈罩則已脫落,此有現場附近之路口監視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按(見偵卷第82頁),可徵該燈罩確係於車禍發生後,始行脫落乙節,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未靠邊行走,亦與有過失等語。惟查:
⒈本件車禍係發生在屏東縣○○鄉○○路○○道路青山路支7L
13電線桿前附近,該產業道路寬7公尺;車禍發生後,被害人之拖鞋遺留在該產業道路靠近西側邊線附近(鞋頭均略朝東,惟左腳鞋頭較之右腳鞋稍朝東南方向,左腳在前、右腳在後),拖鞋右側散落有被害人之斗笠、袖套等物,又被害人之斗笠、袖套等散落物起點,係在距該產業道路西側邊線約3公尺(1.0+2.0=3.0)之道路中,略朝東北方延伸
10.8公尺,被害人則仰躺於散落物終點之東北方,距該產業道路西側邊線5.9公尺;另該產業道路距西側邊線0.4公尺處,有一道呈東南往西北走向之煞車痕(長2.7公尺),往北約3.8公尺處(0.5+3.3=3.8)有另一道略呈東南往西北走向之煞車痕(長1.7公尺);肇事車輛之燈罩則掉落在距青山路支7L13電線桿11.7公尺處(0.5+3.3+1.7+
2.7+3.5=11.7,距離該產業道路西側邊線1.5公尺,於被害人屍體所在之西北方),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58頁、第67至77頁)。又被害人死亡後,經法醫師檢驗結果,被害人身高158公分、胸寬36公分、胸厚24公分,肥胖體形,其右側眉尾與眼睛間,有一0.3×1公分之挫傷,頭部左後上方有5×0.5公分之撕裂傷併頭皮下血腫10公分左右,左背部挫傷5×4公分、
5×3公分左右,左手肘外側挫傷2×2公分,右手肘內側近上肢部位挫傷併瘀傷4×3公分,左大腿近內側瘀傷7×4公分,右小腿前側瘀傷3×4公分,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死亡之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91至95頁)。再者,車禍發生後,經警勘察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其副駕駛座右下角擋風玻璃右側有明顯裂痕,該裂痕與雨刷之間距地約97公分處發現毛髮;引擎蓋近右前大燈處略凹陷;右前大燈表面發現裂痕,距地約60及70公分2處發現疑似血跡(此疑似血跡之物經以KastleMeyer〔簡稱K-M〕血跡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右前車身距地約43至59公分處發現水平方向新近刮擦痕;右前霧燈遺失,霧燈距地約31至38公分;另右照後鏡距地約97公分處發現疑似血跡,經以K-M血跡初步檢測劑檢測,呈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0年8月24日屏警鑑字第1000045724號函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卷宗(含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17日刑醫字第1000069151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0至52頁)。而由上揭客觀跡證相互勾稽、綜合判斷,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應係:身高158公分之被害人自前該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欲橫越道路時,適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抵達,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指右前大燈附近至右前霧燈處,高度約距地31至70公分)撞擊斯時正欲橫越道路之被害人(該撞擊位置約在被害人所有之散落物起點)左大腿近內側及右小腿前側,被害人因之重心不穩往前傾倒,撞擊該車輛距地高度約97公分之右側擋風玻璃處,並壓凹引擎蓋,被害人右側眉尾與眼睛間及右手肘內側近上肢部位,因而受有挫傷及瘀傷,斯時被告見狀雖欲緊急煞車,並將方向盤左打欲閃避被害人,惟因其駕駛之車輛未能立即停車(此觀之該肇事地點所遺留之煞車係略呈東南往西北走向,且該車輛之霧燈掉落在距青山路支7L13電線桿11.7公尺處即明),被害人即因該車輛仍然前進之衝力,勾撞被告車輛之右照後鏡,復因遭撞擊之反作用力以臉上背下之態樣往前(即往北方向)摔落在地,因而受有頭部左後上方撕裂傷併頭皮下血腫、左背部挫傷、左手肘外側挫傷等傷害,更因而該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而死亡,殆可認定。
⒉本件肇事地點係屬產業道路,未設有行人穿越道、天橋或地
下道,亦無禁止穿越道路之標線、標誌或號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肇事地點照片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59頁、第67至77頁),則被害人於該地穿越道路自無任何不當可言;且揆諸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顯示被害人穿越道路時,有何招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則被告辯稱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並無可採。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雖經監理機關吊銷,有如前述,惟其為曾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且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經該路段,竟疏未確實注意其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有所過失,自堪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又肇致楊陳秋香死亡之結果,有如上述,則該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本件車禍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固認:「㈠張嘉宏疲勞駕駛小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行人,為肇事主因。行人楊陳秋香未靠邊行走,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00年6月17日高屏澎鑑字第1006001041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存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2頁),惟核之該鑑定報告不僅未說明被告駕駛之車輛係如何撞擊被害人?又如何造成被害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復未詳予說明何以依據被告於警詢之陳述、被害人配偶 楊進生 於偵訊之陳述,及現場遺留之小客車煞車痕、燈罩、行人散落物等證據,即可推論被害人斯時係屬未靠邊行走之狀態,自難遽認該鑑定結果為可憑採,並進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⒌本件肇事路段速限為50公里,有前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
在卷可按。雖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當時車速約5、60公里(見相驗卷第89頁),然核之卷存資料,除被告此一不確定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超速之行為,罪疑唯輕,自無從為被告當時有駕車超速過失之認定。
⒍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被告之酒測值
為每公升0.48毫克,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公共危險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憑(見相驗卷第54頁),惟被告辯稱其係車禍發生後始飲酒,而揆諸卷存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於駕車肇事當時有飲酒之情,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酒後(醉)駕車之情事,自難憑據酒精測定紀錄表此單一證據,即為被告有酒後(醉)駕車肇事之認定。
㈢被告雖又辯稱:肇事當時伊因為連續打麻將20幾個小時,精
神不濟,以為撞到掉落的檳榔葉或是狗,所以才離開現場等語。惟查:
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所使用,業經被告供陳在
卷(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當日8時31分許,係在屏東縣屏東市○○路附近;當日9時15分許,係在屏東縣屏東市○○路附近;當日10時4分許,係在屏東縣○○鄉○○路附近;當日10時26至53分許,係在於屏東縣里○鄉○○路附近;當日11時47分許,係在屏東縣○○鄉○○路附近;當日11時59分許,係在屏東縣○○鄉○○路附近;當日12時3分至54分許,均係在屏東縣○○鄉○○路附近之事實,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4頁),顯見被告於當日上午並非均停留在同一位置,是其辯稱和友人前一晚連夜打麻將至當日中午,即難認係屬真實。再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約當日14時14分許,即在屏東縣○○鄉○○路○○○號附近;當日15時26分許,則駕駛上開車輛在屏東縣○○鄉○○路與光華路口附近;當日16時45分至48分許,又位在高雄市美濃區附近;當日約16時55分至5時18分許,則在高雄市○○區○○路附近,此亦有被告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及上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可證,可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仍不斷前往上開各處,益徵其於案發前後,並無因睡眠不足而有於精神不濟、體力狀態不佳之情事,否則豈會於車禍發生後,仍四處奔波往來於高雄、屏東2地間之可能。
⒉又肇事產業道路距西側邊線0.4公尺處,有一道呈東南往西
北走向之煞車痕(長2.7公尺),往北約3.8公尺處有另一道略呈東南往西北走向之煞車痕(長1.7公尺),前已述及,酌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當時之車速約5、60公里(見相驗卷第89頁。至該路段之速限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固為50公里,惟雖被告自陳其時速約5、60公里,然於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尚難遽認被告當時有超速之過失),由之可見被告於肇事後其車速必曾遽減至一定之低速,始會於道路上留下該2條煞車痕。參以被害人楊陳秋香身高158公分、胸寬36公分、胸厚24公分,肥胖體形,前已述及,堪認體形非小;其復曾撞擊距被告駕駛座僅約1公尺餘之擋風玻璃,前亦述及,則衡諸常情,被告於此短距離,且「檳榔葉或狗」與「人」外型、重量差異如此之大之情形下,實無不知所撞擊者係「人」,而非「檳榔葉或狗」之可能。況且,據被告於警詢供陳:我返回住處後,原先有在該自小客車上方睡覺,醒來後我看見車子撞壞,心情不好就坐在果園內喝酒等語(見相驗卷第24頁),足見被告對該車輛毀損,相當在意;且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無精神不濟、體力狀態不佳之情事,亦經認明如前,則若謂被告於無精神不濟、體力狀態不佳之情形下,知悉該車輛曾強力撞擊某物(僅辯稱係誤認撞擊「檳榔葉或狗」),並導致車輛至少擋風玻璃破裂,仍不下車查看究竟,誠與常理有悖。是以,被告確實知悉其駕車撞擊楊陳秋香肇事,仍駕車逃逸,洵堪認定。
⒊證人 梁國材 於偵查中固證稱:車禍前1、2天,我們共有4
人在屏東縣○○鄉○○○路朋友家打麻將,我們共打20圈,共打了20幾個小時都沒有休息,打到車禍發生那天,張嘉宏於下午1點多開車送我回家,我看他開車時就很累想睡覺,我就叫他快回家等語(見偵卷第38至39頁),惟核之證人梁國材所述斯時被告所在係固定於「屏東縣○○鄉○○○路朋友家」,而與上開依諸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顯示,被告於當日上午並非均停留在同一位置之事實,明顯扞格,由之足認證人梁國材前揭所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自無從予以採信。
⒋再行人行走於道路,並無任何足以包覆或保護其身體之裝備
,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是若汽車於行進中撞擊行人,衡情肇事駕駛人對於該行人輕者受傷,重者甚至死亡之情事,自應有所認識。本件被告既知其駕車撞擊行人楊陳秋香,有如前述,則其對於楊陳秋香因該撞擊至少將受有一定傷害之情,自應有所認識,乃其明知肇事並將致楊陳秋香受有傷害,仍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對楊陳秋香施以必要之救護,即逕自離去,則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及犯行,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
事證明確,其肇事逃逸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其為本件駕駛行為時,原執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吊銷,前已述及,自屬無駕駛執照,故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致死部分,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50號、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就肇事逃逸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
5條之4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小學畢業,有其個人資料表
1紙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47頁),於本案犯罪前,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駕車肇事後棄楊陳秋香於不顧,任憑楊陳秋香倒臥於現場道路,足見其主觀上無視楊陳秋香之生命、身體安全,惡性非輕,且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復參以被告否認肇事逃逸犯行,及被告與告訴人即楊陳秋香之配偶楊進生、告訴人即楊陳秋香之子楊華貴迄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見原審卷第88頁),核屬過輕,爰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之犯罪,並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原審就過失致死部分,對被告予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害人楊陳秋香車禍受傷後,係於同日14時15分許抵達同慶醫院前之某時死亡,業經認明如前,乃原判決認楊陳秋香係於車禍發生後當場死亡,復又認楊陳秋香經送醫急救後,係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宣告不治死亡(見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事實認定容有矛盾。㈡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楊陳秋香並無過失,原判決認楊陳秋香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同有未合。㈢被害人楊陳秋香死亡後,經法醫師檢驗結果,係受有本判決理由欄㈠所示之傷害,原判決認楊陳秋香係受有「右後頭部上方有撕裂傷5×0.5公分併頭皮下血腫之傷害、左小腿正面中間受有3×4公分之瘀傷、右大腿處正面分別受有7×4公分、5×3公分之瘀傷、左手肘處正面受有4×3公分瘀傷、右手肘處背面受有2×2公分挫傷」(見原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貳㈡所載),容有事實認定與卷證不符之瑕疵。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固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被害人楊陳秋香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有所未當,並據之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而有未妥,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與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駕駛車輛應謹慎小心,卻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被害人,導致被害人楊陳秋香死亡,造成無可挽回之悲劇,使被害人家屬受有莫大之精神痛苦,且除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外,其言行表現復未能讓被害人家屬感受其有和解誠意(此業經被害人家屬楊華貴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供出確實之肇事經過,及其年齡、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於原審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見原審卷第88頁),稍嫌過輕,爰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與肇事逃逸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代昌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致死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書記官楊明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