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雯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756號、第9798號、第9840號、第10333號、第10334號、第10633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710號、第1736號、第18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鄭雯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雯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鄭雯萍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佯裝購物或詢問店家資訊,趁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不注意之際,竊取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之行動電話,得手後,均供己使用或變賣現金花用。 嗣均 因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報警處理,經警循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又鄭雯萍並於附表編號7至9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編號7至9所示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均因警查獲鄭雯萍涉嫌竊盜案件,經鄭雯萍同意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犯罪事實,經 李月雲 、 莊惠茹 、 劉育甄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杜佳樺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王美雅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犯罪事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鄭雯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91年3月11日執行完畢;再於91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以及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1年間,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3犯以上,縱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及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論科。
四、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⑵證人 李翊綺 、王美雅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林玟伶 、李月雲、莊惠茹、劉育甄、杜佳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⑶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㈡就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
驗尿液編號名冊(101J168)、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表編號7)。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
管制紀錄清冊(101I197)、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表編號8)。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
管制紀錄清冊(101I196)、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表編號9)。
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就附表編號7至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6罪以及施用第一級毒品3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
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又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後仍舊因心志不堅,復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尚薄弱;又被告因無力負擔施用毒品之費用,竟挺而走險,四處竊取他人財產換取所需毒品,對於他人財產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編│時間及地點│犯罪事實│宣告刑││號│││││││││├─┼───────┼──────────┼───────┤│1│101.06.24│竊取被害人林玟伶所有│鄭雯萍犯竊盜罪│││晚上6時許│之HTC牌DesireHD│,累犯,處有期│││臺南市永康區中│A19191型行動電話1支│徒刑肆月。│││正路591號(譯│││││瑩服飾店)│││├─┼───────┼──────────┼───────┤│2│101.06.28│竊取被害人李月雲所有│鄭雯萍犯竊盜罪│││晚上7時20分許│之SONY牌不詳型號行動│,累犯,處有期│││臺南市永康區大│電話1支│徒刑肆月。│││灣路840號(妞│││││妞服飾店)│││├─┼───────┼──────────┼───────┤│3│101.06.28│竊取被害人莊惠茹所有│鄭雯萍犯竊盜罪│││晚上7時50分許│之APPLE牌iPhone4型行│,累犯,處有期│││臺南市永康區復│動電話1支│徒刑肆月。│││國一路393號(│││││DAB服飾店)│││├─┼───────┼──────────┼───────┤│4│101.07.05│竊取被害人劉育甄所有│鄭雯萍犯竊盜罪│││晚上8時55分許│之APPLE牌iPhone4型行│,累犯,處有期│││臺南市永康區復│動電話1支│徒刑肆月。│││華七街91號(珠│││││心算補習班)│││├─┼───────┼──────────┼───────┤│5│101.07.12│竊取被害人杜佳樺所有│鄭雯萍犯竊盜罪│││晚上7時35分許│之SAMSUNG牌I9103型行│,累犯,處有期│││臺南市安平區郡│動電話1支│徒刑肆月。│││平路307號(傑│││││課補習班)│││├─┼───────┼──────────┼───────┤│6│101.07.17│竊取被害人王美雅所有│鄭雯萍犯竊盜罪│││上午10時45分許│之HTC牌Sensation│,累犯,處有期│││臺南市善化區文│Z710e型行動電話1支│徒刑肆月。│││賢街12號(巧虎│││││寵物店)│││├─┼───────┼──────────┼───────┤│7│101.06.22│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鄭雯萍施用第一│││下午4時許│入香菸點火施用│級毒品,累犯,│││臺南市安平區運││處有期徒刑拾月│││河旁河堤道路││。│├─┼───────┼──────────┼───────┤│8│101.06.28│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鄭雯萍施用第一│││下午3時許│入香菸點火施用│級毒品,累犯,│││在臺南市北區臺││處有期徒刑拾月│││南火車站附近││。│├─┼───────┼──────────┼───────┤│9│101.07.12│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鄭雯萍施用第一│││中午12時許│入香菸點火施用│級毒品,累犯,│││臺南市永康區中││處有期徒刑拾月│││華路901號奇美││。│││醫院1樓廁所│││└─┴───────┴──────────┴───────┘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