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筱君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專科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NewEra」商標圖樣帽子伍頂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筱君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9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NewEra」商標圖樣帽子5頂沒收,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
三、經查:被告蔡筱君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8月8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自103年8月8日至104年8月7日期滿,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扣案「NewEra」商標圖樣帽子5頂,屬仿冒品,業經被告供承不諱,並有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證,即屬因違反商標法第98條規定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之物,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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